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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鵬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被 告 林志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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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88 年 9 月 29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 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
90 年度訴字第 1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士簡字第 671 號、 106 年度士簡字第 36 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 4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6 月、 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 月
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 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8 年 1 月 2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 9 月 7 日 17 、 18 時許,在
彰化縣○○鄉○○村○○巷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
釋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
。
嗣於 108 年 9 月 10 日 15 時 30 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鵬坦承不諱,且其於 108 年9 月 10 日 15 時 30 分許為員警採樣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9 月 30 日報告編號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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