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42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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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緯




指定辯護人 陳 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緝字第141、14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誌緯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加入「蔡佳穎」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

林誌緯即與「蔡佳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一)108年8月18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APURE網站客服人員,以丁○○購買產品時誤勾選為連續購買12個月,如要取消就要操作ATM取消轉帳,隨即有佯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須至土地銀行辦理轉帳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提款機,以轉帳及存款方式,將多筆現金匯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於同日20時1分許,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芷嫣)。

(二)108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ANDEN HUD網站客服人員,以員工作業疏忽,會有郵局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流程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4分許及37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長庚醫院附設郵局提款機,先後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戶名劉芷嫣之帳戶。

林誌緯則經由「蔡佳穎」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先行取得上開戶名劉芷嫣帳戶之提款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34分、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三五紡織」旁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含5元手續費),再於同日21時45分、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各含5元手續費),共提領8萬9千元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取2千元之報酬。

嗣因丁○○、丙○○發覺遭受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林誌緯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要應徵送貨員,並不知道工作內容是要領錢,蔡佳穎有時會給我本票,說人家欠他錢,如要還錢會叫我去拿,本件我有去提款,但不知是被騙的錢,我有懷疑是不正當的錢,我認為不可能那麼多人欠他錢,且那麼多人同時還錢,提款當下我沒有懷疑,但做滿2天發給我薪水2千元時,我就懷疑,我說這樣比我去田裡工作還少,就說不要做了云云。

經查:(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8年8月18日17時45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丙○○,佯稱係網站客服人員,以告訴人購買產品時誤勾選為連續購買,如要取消就要操作ATM取消轉帳,或以員工作業疏忽,會有郵局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流程云云,致使告訴人丁○○、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戶名劉芷嫣之郵局帳戶內,嗣被告並於同日20時34分、35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三五紡織」旁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含5元手續費),再於同日21時45分、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各含5元手續費),共提領8萬9千元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林誌緯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指認無誤,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報告(含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畫面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廖玉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芷嫣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丁○○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含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畫面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丙○○部分)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478號卷第19-37頁、第41-52頁、他字卷第2292號第9-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乙情(見偵緝字第142號卷第61頁)。

且詐欺集團成員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比如成立詐騙機房,再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另有專責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需相當規模之人力及資金。

又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再者,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並供該人任意轉匯款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況且臺灣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有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縱使真有需要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倘涉及高額款項轉匯提領時,為杜絕風險,亦當向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借用帳戶。

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

而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滿22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復審諸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嗣經詐欺集團(非本案之詐欺集團)充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之人頭帳戶,因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上開情形自應相當熟悉。

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復自被告提款過程觀之,其均係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隨機選擇不同提款地點,將帳戶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一空,其行徑實與一般詐欺車手提領款項之模式相符。

又觀被告於提領過程中,均係自行駕車隨機選擇提領地點,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尾隨在旁監視,亦可知集團成員對其應相當信任。

(三)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提領款項之前,確已知悉係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允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當已侵害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述人頭帳戶中,被告再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員,所為顯係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2、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本案中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騙,再提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俟被害人匯款後,即通知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本案並任車手之工作,所分擔部分,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蔡佳穎」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6009號),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4、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同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8年1月29日,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入監執行後至同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日期,係在所犯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犯罪手段亦有差異,難認本案被告所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到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本件被告所犯部分,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屬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獲取所得,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集團上手,顯示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被告到案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中餐餐飲丙級執照,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太太及子女同住,並於村裡從事農田噴藥工作,每日收入約為3千元,月入約為2萬至4萬元不等,有汽車貸款約10幾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中共獲取2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3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雖有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然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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