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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證據補充:被告蔡勝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件起訴書第2 頁中關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郝金榮等人」,應更正為:「郝金榮等150 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在詐騙集團擔任司機,負責詐騙機房人員之接送、日常用品採買,對於各別被害人如何行騙,均無直接參與,雖然對於詐騙集團的運作,具有重要的助益,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的支配地位,應為共同正犯,但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為上開未直接參與詐騙之行為,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犯150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據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之判決書記載,被告參與之部分,共有150 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參與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從上開判決書看來,本案參與之人數甚多,規模非小,且已有許多民眾受騙上當,整體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未婚,跟父母同住,我有一個三歲的小孩,目前跟孩子的生母,也就是我的前女友一起生活,我的職業是堆高機駕駛,月薪約新臺幣3 萬1,000 元,因為我有國際駕照,朋友才會介紹我去擔任司機與幫忙採買日常用品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經查獲而移送至大陸地區,且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確定,已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可以證明,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雖已在大陸地區受處罰,本仍得依法處斷,然本院所量處刑期已經少於前開執行之期間,就此而言,被告已經實際受到自由刑的拘束,且其於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又無前科,應認該刑期之執行對被告已具有特別預防之效用,自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無證據釋明被告從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自無不法利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71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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