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43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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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6年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106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9年3月17日採尿前2、3天,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9年3月17日採尿前2、3天,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建築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7月、4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及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准予美沙冬替代療法(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然查,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準此,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既經法定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

且本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之紀錄,而因法定追訴要件具備,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無從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亦未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本院自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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