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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沛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洪沛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15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注射左手臂靜脈血管後,又接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用嘴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9年2月10日另案詢問洪沛霖,洪沛霖偵查機關知悉上情前,主動供述上情,並自願受裁判,而警方於同日21時13分許經洪沛霖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2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15)、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沛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論以接續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於104年5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1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2月29日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第1至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均為毒品案,足徵,被告對於毒品刑罰執行反應力薄弱,此次再犯,有加重其刑必要,故本院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上情前,主動供述上情,並自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並先加後減。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出其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人(毒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7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因其供述查獲該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板模,需扶養其94歲母親及12歲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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