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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決紛爭,竟動手毆打告訴人甲○○,實有可議之處,本院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之前並無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和解之意,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雖然被告尚未填補損害,但難認其毫無悔悟、賠償之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之前跟被告合夥賣孔雀魚,也有借錢給被告,後來覺得被告有問題,所以就沒有再借款給他,但被告開始騷擾我,藉口說我欠他錢,我知道被告的家境不好,我並沒有打算要求他還錢,我並不要和解等語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現在與父親同住,我的職業是在釣蝦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等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70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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