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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塑膠鏟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怡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之大慶商工職業學校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因其他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
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林怡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㈣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1個。
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於105年7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自98年間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堪認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品,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子,從事防水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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