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44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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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某公園,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9公克)、上述已使用之玻璃球管1個、及尚未使用與本案無關之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2月24日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A047)、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47)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粉末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77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上述之海洛因1包、玻璃球管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87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另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行,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⒈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9公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 剩餘,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 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 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管1個,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 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針筒2支尚未使用,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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