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45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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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0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志煌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住所外出,行至彰化縣田尾鄉平和路2段107巷口前時,適告訴人吳豐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兒,由彰化縣田尾鄉平和路2段左轉欲進入該路段107巷時,因見被告之機車停在該巷道路中,告訴人因認該路狹窄會車困難,遂先將車暫停在巷口數秒,欲讓被告先騎乘機車通過,然被告原地不動,告訴人遂繼續將車駛進該巷,直到接近被告之機車時停車,告訴人見被告原地不動,遂探頭問被告是否要過,被告當場心生不滿,走上前與下車站在駕駛座旁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鼻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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