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457,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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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堯


莊閔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閔豪與被告林聖堯因參加鹿港天后宮進香活動,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路00號天后宮停車場,並因故與另由告訴人曾彥騰所帶領之旅行團遊覽車司機發生爭執,被告林聖堯、莊閔豪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林聖堯以手推擠、抓住告訴人胸口,被告莊閔豪以手勾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瘀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聖堯、莊閔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林聖堯、莊閔豪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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