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46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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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5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娃娃及保溫瓶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0月31日12時5 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乙○○另於109 年1 月2 日12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小幸運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見該店面無人看管,進入觀看後離去隨即復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方預備贈送予客人之公仔、娃娃及保溫瓶一批,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得手後便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甲○○前往該店面查看,發現前揭商品遭竊即,報警究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5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林分局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8B120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 ,約有5 % 至7 % 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依Vers traete 發表於TherapeuticDrug Monitering 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是以,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依前揭函示,被告採尿之時間仍在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之「時程範圍」內,並斟酌其尿液經檢驗出之嗎啡濃度僅為1012ng/ml 等情,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應經過相當時間之代謝,而認被告坦認於108 年10月24日2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所示各罪,本應嚴予懲罰,且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又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執行前做鐵工,月收入3 萬多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妻子有工作,其需扶養父母,母親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於109 年1 月2 日所竊得之公仔、娃娃及保溫瓶一批(合計價值1,000 餘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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