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保被訴如附表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保自民國106年某時起,參與劉品文、廖柏豪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
被告張進保、劉品文、廖柏豪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黃耀德詐騙,致黃耀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旋由被告張進保、劉品文、及廖柏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轉交予不詳之上手收受。
因認被告張進保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不可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屬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縱法院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審判,其未經審判之他部分,亦為判決效力所及,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進保於106年11月間起,經由黃韶彬(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介紹,參與同案被告劉品文、廖柏豪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
嗣於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至4時許,被告張進保與黃韶彬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苗栗縣苗栗市及頭屋鄉之便利商店,提領被害人邱兆濱於同日下午3時許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張進保因而獲取新台幣2000元之報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審理後,認被告張進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被告張進保未上訴而於109年2月19日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查核屬實。
按被告張進保於上述案件審理中供稱,伊係106年11月間由黃韶彬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伊從106年11月間就有提款,106年12月6日並不是第1次,本案與之前案件都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耀德係於106年11月28日16時許即為被告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款項一事,業據被害人黃耀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張進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卷內現存事證,其參與詐騙之首次犯行,應係本案如附表所示106年11月28日對被害人黃耀德之施用詐術行為。
而被告張進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該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為另案有罪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提款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 │ │ │ │(新臺幣│帳戶 │ │ │ │ │
│ │ │ │ │,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1 │黃耀德│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 │10萬元( │上海商業│廖柏豪、│106年11月 │2萬元、2│彰化縣芳│
│ │ │6年11月28日16時 │月30日14│黃耀德被│儲蓄商業│劉品文、│30日14時57│萬元、1 │苑鄉斗苑│
│ │ │許,打電話佯稱係│時30分許│騙後另曾│銀行基隆│張進保 │分9秒許同 │萬元 │路三合段│
│ │ │黃耀德親友,急需│ │匯款至其│分行帳號│ │日14時57分│ │000 號全│
│ │ │用錢週轉,致黃耀│ │他非本案│000-0000│ │38秒許同日│ │家超商芳│
│ │ │德陷於錯誤,依對│ │之帳戶) │000號帳 │ │14時58分7 │ │苑寶成店│
│ │ │方指示匯款至右列│ │ │戶(戶名│ │秒許 │ │自動提款│
│ │ │之人頭帳戶內。 │ │ │:楊皓評│ │ │ │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