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47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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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成龍


許原銘


王彥霖



許仁豪


許勝凱


林融辰


施晨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成龍與施艾玲為男女朋友,被告施成龍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因見施艾玲與同事告訴人吳豪在手機之聊天內容過於親密而感到吃醋,遂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許勝凱、施晨翔、王彥霖、林融辰、許仁豪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彰興國中棒球場會合,而被告王彥霖並另行找被告許原銘一起前去彰興國中棒球場後,被告施成龍則開車搭載施艾玲一同前往彰興國中棒球場,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之路途中,被告施成龍要求施艾玲打電話邀約告訴人前往彰興國中棒球場。

被告施成龍與施艾玲到達彰興國中棒球場時,被告許勝凱、施晨翔、王彥霖、林融辰、許原銘、許仁豪等人已到達現場,經被告施成龍與許勝凱、施晨翔、王彥霖、林融辰、許原銘、許仁豪等人交談後,被告許勝凱、施晨翔、王彥霖、林融辰、許原銘、許仁豪已知悉被告施成龍欲與人談判遂找渠等前來。

嗣告訴人於同日稍後到達彰興國中棒球場後,即由被告施成龍先上前與告訴人交談,之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施成龍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告訴人推倒,被告許勝凱、施晨翔、王彥霖、林融辰、許原銘、許仁豪等人見狀,亦與被告施成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將告訴人圍住,由被告施晨翔拿安全帽、林融辰持棍棒,並由其餘人員以手、腳攻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經此番攻擊後,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腹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人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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