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長賜自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由不詳成年成員「秋
- 二、案經吳重儀、楊橙御、李世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 二、訊據被告劉長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附表一所示
- 三、論罪科刑:
- 貳、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長賜以上述方式,另基於共同加重詐欺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 三、經查: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自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志涉有上述罪嫌,係以被告林建志坦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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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賜
被 告 林建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20號、109年度偵字第1678、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林建志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長賜自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由不詳成年成員「秋」、「嬌滴滴」、「小刀」、「K」、「鬱鬱」、「憨吉」等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劉長賜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劉長賜並因而可獲取所取得詐欺贓款總額百分之2.5之報酬(劉長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故非本件起訴範圍)。
劉長賜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使用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吳重儀、楊橙御、李世宇,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賴政雄、田惠杰(均未經起訴)人頭帳戶內。
嗣劉長賜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劉長賜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750元、475元、1,300元,共計2,525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重儀、楊橙御、李世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長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重儀、楊橙御、李世宇遭詐騙而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陳政雄、田惠杰等人之帳戶,亦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重儀、楊橙御、李世宇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郵局、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等件在卷可按,且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8年7月2日函及附件警示帳戶賴政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惠杰新城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劉長賜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著有判決。
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以人頭帳戶匯轉詐欺所得款項,就是「掩飾或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當上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者,才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劉長賜利用人頭帳戶推由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劉長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爰於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長賜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並未每次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長賜與其他共犯,就附表一被害人等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或致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並經詐欺人員多次提領,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所為加重詐欺部分係各犯實質上1罪。
又被告劉長賜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劉長賜所犯上述3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固得一併宣告,惟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裁定意旨參照)。
即刑罰部分,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劉長賜此部分均各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劉長賜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被告劉長賜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分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㈦沒收:⑴被告劉長賜分別可獲取所取得詐欺贓款總額百分之2.5之報酬,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50元、475元、1,300元(計算式分別為:①30,000×2.5%=750、②19,000×2.5%=475、③52,000×2.5%=1,3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
⑵關於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所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洗錢標的共計101,123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劉長賜在本案是以擔任車手使用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長賜以上述方式,另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蘇廷錡,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田惠杰人頭帳戶內,並經被告劉長賜提領,被告劉長賜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5之報酬。
因認被告劉長賜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長賜於108年6月12日,經友人邀約,加入由不詳成年成員「秋」、「小刀」、「嬌滴滴」、「K」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卡片餘額及能否正常使用,即俗稱「洗車」之工作,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並提領之用,於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台中市○○路0號「萊爾富台中逢甲店」,持8張來源不明金融卡做上述測試,以持續參與犯罪組織而執行犯罪組織之命令時,為警查獲,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基此,被告劉長賜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本院衡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緊密,且其詐欺集團均有「秋」、「小刀」、「嬌滴滴」、「K」等相同之組成人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長賜所參與者為不同之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劉長賜於本案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屬同一。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劉長賜因於108年6月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犯罪組織犯行,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上述,而本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蘇廷錡於108年6月4日18時許起,遭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並由被告劉長賜分擔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提款犯行,顯為被告劉長賜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照上述說明,此部分與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劉長賜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仍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公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自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秋」之不詳成年人士為首,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林建志邀約被告劉長賜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被告林建志擔任搭載被告劉長賜前往提領贓款之「駕駛」職務,被告林建志因而可獲取所取得詐欺贓款總額百分之0.5之報酬,被告林建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三示之人頭帳戶內。
嗣被告即駕駛林建志再與被告劉長賜搭配,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取如附表一、三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林建志因此獲得655元報酬(本件提領總額13萬1025元×百分之0.5)。
因認被告林建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志涉有上述罪嫌,係以被告林建志坦承搭載被告劉長賜前往提領或交付水錢地點等情,並有證人即被告劉長賜、證人即告訴人吳重儀、楊橙御、李世宇、蘇廷錡等人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查訪詐欺案嫌疑人林建志譯文、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搭載路線圖、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儲字第1080177018號函暨附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561號函暨附件資料、證人陳致廷警詢筆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293號起訴書等,資為佐證。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開車搭載被告劉長賜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上述被訴犯行,辯稱:未介紹被告劉長賜當車手,僅單純收取費用搭載被告劉長賜,不知被告劉長賜要去領詐欺贓款等語。
經查:㈠上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重儀、楊橙御、李世宇、蘇廷錡等人之證述、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件,固足以證明告訴人吳重儀、楊橙御、李世宇、蘇廷錡等人受騙匯款等情,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建志確有上述犯行。
㈡上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查訪詐欺案嫌疑人林建志譯文等件、及被告林建志於被告劉長賜遭查獲後即將其手機重置等情,固足認被告林建志之言行可疑,但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㈢上述車手搭載路線圖、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固足以證明被告林建志開車搭載被告劉長賜前往領錢等情,但被告林建志辯稱:係收取費用而搭載被告劉長賜等語,衡情並非全無可能,證人即小吃店老闆黎盈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林建志會到其店裡搭載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所以尚不足以率斷被告林建志明知被告劉長賜係提領詐欺贓款等情,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證人即被告劉長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林建志介紹其加入該詐欺集團,開車搭載其前往領錢,他沒有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並交付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見偵8920卷第13至16頁、第117頁、第152至158頁、偵25228卷第13至11頁、本院卷第127至144頁),但查: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真實性,已如上述,證人即共犯劉長賜之上述證述,自不得作為被告林建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⑵上述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固足證明被告林建志開車搭載被告劉長賜等情,然因開車搭載現實上具有其他可能性,被告林建志尚有可能如其所辯係收費而搭載,所以上述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林建志對於上述犯罪事實知情之補強證據,亦如上述。
⑶證人即被告劉長賜上述證稱:被告林建志曾以匯款1萬元至其前女友阮氏小詩郵局帳戶等語(見偵8920號卷第117、158頁),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儲字第1080177018號函暨所提供之附件阮氏小詩郵局帳戶資料顯示,108年6月5日確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跨行轉入1萬元(見偵8920號卷第126頁),再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561號函暨所提供附件資料顯示,上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申辦人為陳致廷(見偵8920號卷第135頁),但證人陳致廷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述匯款係因玩球板輸贏的錢等語(見偵8920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06至217頁),證人即被告劉長賜與證人陳致廷就此部分之證述完全不同。
查:證人即被告劉長賜於108年7月6日警詢時先稱:林建志都是隔天要搭載我去擔任車手工作時,在車上把前一天的酬勞拿給我,或是在他家拿給我等語(見偵8920號卷第16頁),繼於108年8月6日警詢時證稱:108年6月5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萬元給我,就是該帳戶林建志匯款給我的報酬等語,但經警追問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8年6月8日亦匯款4,000元至上述阮氏小詩帳戶時,證人即被告劉長賜卻證稱:忘記了,印象中林建志只有匯款1次1萬元給我等語(均見偵8920號卷第158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作報酬是在提款後的隔天林建志用現金交付給我,不過第一次我擔任車手時,是林建志匯款至我前女友郵局帳戶等語(見偵8920號卷第11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什麼酬勞有到1萬元這麼多?)算我薪水不夠,我的酬勞加上我跟他借的,那時候我跟他說我需要用錢。
(1萬元裡面多少是跟他借?多少是酬勞?)酬勞大概2千多元,那時候還沒有算,當天我需要用到錢,酬勞加上不足的金額算我跟林建志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依上,證人即被告劉長賜於108年7月6日警詢時未提及曾以匯款方式交付車手報酬,其後於108年8月6日警詢、偵查、審理中才證述曾以匯款交付報酬,但對於同一帳戶相隔3天之108年6月8日另匯款4,000元部分,卻未能清楚說明該次匯款之交易情形,且原稱1萬元是報酬,後又稱部分是報酬、部分之借款,前後所述不同,證人即被告劉長賜此部分證述是否真實,尚有可疑。
⑷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561號函暨所提供上述陳致廷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3至185頁),其中序號103,紀錄108年4月15日,被告林建志曾以轉帳存入10萬8,100元至上述陳致廷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林建志與證人陳致廷間顯有交易往來,再依其交易金額高達10萬8,100元,雙方應不至於完全不認識,但雙方卻互稱不認識,又證人陳致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線上賭球賽要先給組頭押金,是用台新帳戶給組頭押金,上述匯款給阮氏小詩是賭輸匯款給組頭、及林建志匯款到他帳戶是賭贏組頭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4至217頁),但卻不能指出哪一筆交易是匯款給組頭的押金;
被告林建志前未曾提及其曾玩球板,僅稱與被告劉長賜有借貸債務等情,於檢察官提出上述陳致廷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後,即改稱上述匯款至上述陳致廷帳戶內是因和被告劉長賜玩球板賭輸要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證人陳致廷、被告林建志所述,均前後矛盾、不合情理,均難以採信,但縱然證人陳致廷、被告林建志所述可疑,仍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㈤起訴書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293號起訴書(見偵1945卷第23頁),係就被告劉長賜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林建志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林建志上述所辯,雖有可疑,證人陳致廷之證述亦難遽以採信,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長賜指證被告林建志為其擔任車手之共犯等情,其他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共犯劉長賜上述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上述,而證人即共犯劉長賜之證述存有上述瑕疵,所證上述匯款1萬元部分尚難以確認係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亦如上所述,所以上述此部分匯款之相關帳戶或交易資料,亦均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共犯劉長賜上述證述之補強證據,證人即共犯劉長賜之上述證述,尚不得作為被告林建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林建志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建志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08年6月4日20 │108年6月4日 │中華郵政: │ │ │臺中市南屯區博愛│30,000元 │
│ 1 │吳重儀│時許遭來電詐稱│22時17分 │000-0000000000│30,000元 │108年6月4日 │街80巷49號 │ │
│ │ │其先前消費會被│ │ 18277 │ │22時32分42秒│(臺中黎明郵局)│ │
│ │ │重複扣款。 │ │戶名:田惠杰 │ │ │ │ │
├──┼───┼───────┼──────┼───────┼─────┼──────┼────────┼─────┤
│ │ │108年6月9日18 │108年6月10日│ │ │ │彰化縣花壇鄉中正│19,000元 │
│ 2 │楊橙御│時10分許遭來電│18時37分 │ │19,015元 │108年6月10日│路356號 │(另有5元 │
│ │ │詐稱其先前消費│ │臺灣銀行帳號:│ │18時46分45秒│(全家超商-花壇 │為手續費)│
│ │ │會被重複扣款。│ │000-000000000 │ │ │金花ATM) │ │
├──┼───┼───────┼──────┤ 505 ├─────┼──────┼────────┼─────┤
│ │ │108年6月10日18│108年6月10日│戶名:賴政雄 │ │108年6月10日│ │20,000元 │
│ │ │時26分許遭來電│18時58分 │ │ │19時03分13秒│ │(另有5元 │
│ │ │詐稱其先前消費│ │ │ │ │ │為手續費)│
│ │ │會被重複扣款。│ │ │26,123元 ├──────┤ ├─────┤
│ │ │ │ │ │ │108年6月10日│ │6,000元 │
│ │ │ │ │ │ │19時04分14秒│ │(另有5元 │
│ │ │ │ │ │ │ │彰化縣花壇鄉花壇│為手續費)│
│ 3 │李世宇│ ├──────┤ ├─────┼──────┤街332號 ├─────┤
│ │ │ │108年6月10日│ │ │108年6月10日│(花壇六信ATM) │20,000元 │
│ │ │ │19時20分 │ │ │19時28分54秒│ │(另有5元 │
│ │ │ │ │ │ │ │ │為手續費)│
│ │ │ │ │ │25,985元 ├──────┤ ├─────┤
│ │ │ │ │ │ │108年6月10日│ │6,000元 │
│ │ │ │ │ │ │19時29分49秒│ │(另有5元 │
│ │ │ │ │ │ │ │ │為手續費)│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劉長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所示犯行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劉長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所示犯行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劉長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3所示犯行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08年6月4日18 │108年6月4日 │中華郵政: │ │ │臺中市南屯區博愛│30,000元 │
│ 1 │蘇廷錡│時許遭來電詐稱│23時18分 │000-0000000000│29,988元 │108年6月4日 │街80巷49號 │ │
│ │ │其帳戶個資外洩│ │ 18277 │ │22時22分30秒│(臺中黎明郵局)│ │
│ │ │,需操作ATM匯 │ │戶名:田惠杰 │ │ │ │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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