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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江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4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松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松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4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8年6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洪松江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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