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亦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另
- 三、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34
-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
-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多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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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亦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亦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亦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所載之聯絡方式,於附表販賣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販賣交付予附表購毒者欄之人(各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附表各欄所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附表購毒者欄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楊亦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參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且被告自承:本案我販賣所得利益是賺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356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5、165-1、166頁),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26號、104年度臺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340號、104年度簡字第1732號、105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4號、106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各罪,並由前案之施用毒品進階為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輕本刑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皆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3次,販賣對象1人,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後,其各次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非高,相較於其販賣毒品之危害性,並未有過重、值得同情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工作是從事CNC,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各行為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插入該手機之門號SIM卡,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依被告供述,該門號SIM卡係其向友人借用,友人並不知悉其借用用途係供販賣毒品使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一節,事涉對無辜第三人所有財產之剝奪,如對不知情之該被告友人宣告沒收該門號,將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⒊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1 │巫堃蒼│108年6月17日14│楊奕騏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①證人巫堃蒼於警詢、│楊奕騏販賣第二│
│ │ │時30分許,在彰│與巫堃蒼聯繫後,以1,000 │ 偵訊中之證述(3568│級毒品,累犯,│
│ │ │化縣彰化市金馬│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 號卷第24至25、29、│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路與自強南路交│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 30、119、120頁) │玖月。未扣案之│
│ │ │岔路口附近 │公克),販賣交付予巫堃蒼│②被告楊奕騏於警詢、│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及審理中自白(3568│元沒收,於全部│
│ │ │ │ │ 號卷第12、10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本院卷第144、165頁│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未扣案之IPHO│
│ │ │ │ │ 表(3568號卷第37至│NE6手機壹支沒 │
│ │ │ │ │ 39頁) │收,於不能沒收│
│ │ │ │ │④AMB-0591號自小客車│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行車軌跡位置圖、監│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及車行紀錄(3568號│ │
│ │ │ │ │ 卷第45、47頁) │ │
├──┼───┼───────┼────────────┼──────────┼───────┤
│ 2 │巫堃蒼│108年6月27日0 │楊奕騏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①證人巫堃蒼於警詢、│楊奕騏販賣第二│
│ │ │時35分許,在彰│與巫堃蒼聯繫後,以1,000 │ 偵訊中之證述(3568│級毒品,累犯,│
│ │ │化縣彰化市中山│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 號卷第24至25、29、│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路1段542號之秀│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 30、119、120頁) │玖月。未扣案之│
│ │ │傳紀念醫院附近│公克),販賣交付予巫堃蒼│②被告楊奕騏於警詢、│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及審理中自白(3568│元沒收,於全部│
│ │ │ │ │ 號卷第12、10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本院卷第144、165頁│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反面)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未扣案之IPHO│
│ │ │ │ │ 表(3568號卷第37至│NE6手機壹支沒 │
│ │ │ │ │ 39頁) │收,於不能沒收│
│ │ │ │ │④AMB-0591號自小客車│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行車軌跡位置圖、監│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及車行紀錄(3568號│ │
│ │ │ │ │ 卷第49、51頁) │ │
├──┼───┼───────┼────────────┼──────────┼───────┤
│ 3 │巫堃蒼│108年7月20日16│楊奕騏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①證人巫堃蒼於警詢、│楊奕騏販賣第二│
│ │ │時50分許,在彰│與巫堃蒼聯繫後,以1,000 │ 偵訊中之證述(3568│級毒品,累犯,│
│ │ │化縣彰化市中山│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 號卷第24至25、30、│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路1段542號之秀│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 31、119、120頁) │玖月。未扣案之│
│ │ │傳紀念醫院附近│公克),販賣交付予巫堃蒼│②被告楊奕騏於警詢、│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及審理中自白(3568│元沒收,於全部│
│ │ │ │ │ 號卷第11、13、106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頁、本院卷第144、1│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65-1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未扣案之IPHO│
│ │ │ │ │ 表(3568號第37至39│NE6手機壹支沒 │
│ │ │ │ │ 頁) │收,於不能沒收│
│ │ │ │ │④AMB-0591號自小客車│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行車軌跡位置圖、監│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及車行紀錄(3568號│ │
│ │ │ │ │ 卷第57、5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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