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517,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趙校慶(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審理中)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8時3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許志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並介紹蔡育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許志鴻即應允之,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附近,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與蔡育家,並同意蔡育家賒欠。

惟蔡家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認為品質不佳,隨即於同日晚間12時許駕車至許志鴻上開住處附近,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許志鴻,且未給與價金2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辯護人主張與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3月10日,而警方於109年4月16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3.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手機1支及25000元現金等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上開物品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或販賣之相關證物,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並非顯然無關,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志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蔡育家係經趙校慶介紹後,方於109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田中鎮員集路2段729巷333弄(臨)35號住處見面,並給與類似冰糖之結晶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警詢時有承認,但實際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拿假的東西給蔡育家,他後來還我,未向蔡育家拿錢。

我是拿類似甲基安非他命的東西給蔡育家,但也不知道是什麼。

於檢察官偵訊時有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怕收押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蔡育家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的毒品品質不好,就退還被告。

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用後發覺味道甜甜,不是安非他命,覺得被騙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係以類似冰糖結晶物欺騙蔡育家應屬實情,故應就販賣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然查:㈠被告對於經由經趙校慶之介紹,而於109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田中鎮住處附近,將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與證人蔡育家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阿慶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阿家,叫阿家來找我拿,我想說手上剛好有1包沒什麼效果的安非他命可以順勢賠本賣給阿家轉現金,有交易完成,但是當夜阿家說沒有效用,就把安非他命退還給我,地點在我家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賣給他3000元的安非他命半錢。

說賠本賣給他,是因為買半錢要價4500至5000元等語。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確有此事,至於是給蔡育家2000或3000元的安非他命,已經忘記,記得當時沒有拿錢,後來他打電話說東西不可以用,又拿來還我等語。

而證人蔡育家於警詢中證稱:原本要向趙校慶購買安非他命,但他的品質不好,便替我詢問許志鴻有無毒品可以購買,最後是向許志鴻購買。

是於109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文興高中附近路旁許志鴻自小客車上,以2000元價格向許志鴻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因我身上現金不夠,便先向他賒欠,但有買到安非他命等語。

證人蔡育家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趙校慶打電話給許志鴻時,我跟趙校慶一起在他的舊家,當時本來要跟趙校慶買毒品,但是他說他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所以幫我打電話給許志鴻,並幫我約地點,因為我沒有許志鴻的電話。

後來就約在文興中學附近,由我跟許志鴻見面,並購買2000元,不過這次先賒欠,沒有給錢。

後來用了發現品質也不好,所以就把剩下的都退給許志鴻,也沒有拿錢給他等語。

此外,證人趙校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109年3月10日晚間,蔡育家先到我舊家找我,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蔡育家又說想要試試許志鴻那邊毒品的品質有沒有比較好,我就打電話給許志鴻,也給蔡育家許志鴻的聯絡方式,讓蔡育家自己聯絡許志鴻。

接著許志鴻因為他手上沒有電子磅秤,要來跟我借,才會說到「尺」,即電子磅秤等語。

經核被告、證人蔡育家、證人趙校慶之前揭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證人蔡育家原欲向證人趙校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趙校慶自覺品質不佳,遂引介證人蔡育家轉向被告購買,其等3人對於購買之標的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錯認或有何欺騙情事。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實際上是拿假的東西給蔡育家,但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於檢察官偵訊時有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怕收押云云。

又證人蔡育家於本院審理中雖亦改稱: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之後就馬上走了,回家用的時候才發現是假的,吸起來不是安非他命,完全沒有效果,有焦糖味道甜甜的,才發現是假的,不是毒品,當下我打電話給許志鴻,馬上又拿回去還他云云。

惟證人蔡育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如前述,並無錯誤之情形。

且證人蔡育家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問題,僅供稱趙校慶表示手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故轉而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可以買賣。

證人蔡育家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表示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也不好、有問題等語,並非表示取得「假的」毒品,參以被告與證人趙校慶於109年3月12日下午5時9分之通話過程亦在談論售與證人蔡育家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問題,並非談論販賣「假的」毒品,其2人之監聽譯文如下(A為趙校慶,B為被告許志鴻):「B:喂你下班了嗎?A:還沒啦,你沒看我跟老闆娘在說話喔?B:我哪知道,你人在湳底喔?A:黑阿。

B:騎機車,我在北斗我剛下班。

A:剛下班,還是你要過來舊家還是怎樣?還是你要來我家 ?B:幹你娘那天阿家說我的不行,說要退還給我啦。

A:又不行?你有混到嗎?B:他就是說不會乾你知道嗎?我就是摻到你那個,不會乾 阿。

A:對對對對對。

B:阿我今天有在過去跟電池拿。

A:幹你都沒跟我說。

B:我本來要跟你說,但是要怎麼說?A:好隨便隨便隨便,B:阿你如果要沒關係啊,也可以再一次阿。

A:沒啦看你多少,再…那個,(後略)」上開譯文內容,係被告事後向趙校慶表示證人蔡育家施用向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效果不佳,原因在於證人蔡育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摻混到來自趙校慶之毒品,導致燒烤後不會乾掉,故要求退還。

而證人蔡育家既向趙校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著後,由趙校慶轉介向被告購買,且被告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育家前,尚專程向趙校慶借用電子磅秤秤量(即109年3月10日晚間10時7分、17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之「尺」),顯見被告本即知悉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稍微不佳,故而欲以較低價格轉售,以獲取現金,事後於上揭109年3月12日電話中與趙校慶談論此事時,亦提及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

由此可見,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前、事中、事後,均了知售與證人蔡育家之結晶體至多為品質較差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假的」毒品。

況且,如被告果真要欺騙證人蔡育家取得現金,怎又會同意賒欠款項?又如果被告知悉交付之結晶體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以被告及證人蔡育家早已接觸、使用毒品之多年之經驗,怎可能隱瞞證人蔡育家?又證人蔡育家既已賒欠該筆購毒款項,如事後發現遭到被告欺騙,怎可能支付該筆購毒價金?故被告辯稱係以「假的」毒品欺騙證人蔡育家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參以證人蔡育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向被告取得之物品為結晶狀,外觀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太大差異等語,足認被告提供證人蔡育家之結晶狀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至多僅純度不夠、品質不良,或摻雜其他成分以致純度降低,但並非「假的」。

故證人蔡育家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前述翻異之詞,與其等警、偵訊中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違,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育家一節,當屬實情,堪以認定。

㈢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被告供稱手上剛好有1包沒什麼效果的安非他命可以順勢賠本賣給阿家轉現金等語,並約定價格為2000元,故被告之前揭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條文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又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

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與證人蔡育家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並交與證人蔡育家施用,已完成交付毒品之販賣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假釋,於106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前揭犯罪前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堪認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亦未供出毒品來源經偵查機關查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8日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6月16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故甲基安非他命百害而無一利,自應遠離。

被告以販賣方式擴散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譴責。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雖然不多,擴散對象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心存僥倖,心態可議,無反省之意,自應從重量刑,以儆不法。

此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先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16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育家,事後遭到退還,證人蔡育家並未支付購毒價金,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證人蔡育家、趙校慶以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3.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及25000元現金等物,係警方於109年4月16日搜索扣得,因毒品數量不多,距本件販賣犯行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又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辦中(109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故各該物品是否確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容有疑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沒收: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