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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9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澤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編號1⑵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壹支、編號2⑴所示之制式子彈參顆、編號3⑴所示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謝家澤前曾因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4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家澤前曾因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竟於104年2月9日出監後至106年1月7日其友人李石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死亡前之某日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出監後至106年1月7日其友人李石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死亡前之某時」。
(三)證據另補充:被告謝家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90065897號函、109年4月16日刑生字第1090022586 號鑑定書、被告謝家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竟持有附表編號1⑴、1⑵、2、3、4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成潛在威脅非輕,實應嚴懲,且其前有毒品、殺人未遂、槍砲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另犯他罪,兼衡其入監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現由妻子及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槍管1支、編號1⑵所示之滑套1支、編號2⑴、3⑴所示之子彈共4 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2⑵、3⑵、4所示之子彈共6顆,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6689號鑑定書、109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90065897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111至112頁、院卷第163 頁),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其零件除上述編號1⑴所示之槍管、編號1⑵所示之滑套應予沒收外,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槍身1支,經鑑定則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其餘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爆彈2 顆,原不具殺傷力,且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 │
├──┼─────┼──────────────┼─────────┤
│ 1 │改造手槍1 │認係由仿WALTHER廠P99型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支(含彈匣│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察局(刑鑑字第1090│
│ │1個,槍枝 │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操│026689號鑑定書影像│
│ │管制編號11│作檢視,滑套與槍身無法正常定│1至6) │
│ │00000000)│位,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 │
│ │ │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⑴其中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內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授警字第109087│
│ │ │⑵其中土造金屬滑套1支:屬內 │1121號函) │
│ │ │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⑶其中塑膠槍身1支:非屬內政 │ │
│ │ │ 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 │制式子彈5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顆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察局(刑鑑字第1090│
│ │ │殺傷力 │026689號鑑定書影像│
│ │ │⑴試射剩餘子彈3顆 │7至8) │
│ │ │⑵2顆業經鑑驗試射耗盡,僅餘 │ │
│ │ │ 彈殼 │ │
├──┼─────┼──────────────┼─────────┤
│ 3 │制式子彈2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顆 │彈底均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 │察局(刑鑑字第1090│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26689號鑑定書影像│
│ │ │⑴試射剩餘子彈1顆 │9至10) │
│ │ │⑵1顆業經鑑驗試射耗盡,僅餘 │ │
│ │ │ 彈殼 │ │
├──┼─────┼──────────────┼─────────┤
│ 4 │非制式子彈│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3顆 │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察局(刑鑑字第1090│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業經│026689號鑑定書影像│
│ │ │鑑驗試射耗盡,僅餘彈殼 │11至12) │
│ │ ├──────────────┼─────────┤
│ │ │剩餘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具殺傷力,惟業經鑑驗試射耗盡│察局(刑鑑字第1090│
│ │ │,僅餘彈殼 │065897號函) │
├──┼─────┼──────────────┼─────────┤
│ 5 │非制式子彈│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3顆 │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察局(刑鑑字第1090│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026689號鑑定書影像│
│ │ │ │11至12) │
│ │ ├──────────────┼─────────┤
│ │ │剩餘2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認不具殺傷力 │察局(刑鑑字第1090│
│ │ │ │065897號函) │
├──┼─────┼──────────────┼─────────┤
│ 6 │空爆彈2顆 │認均係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察局(刑鑑字第1090│
│ │ │ │026689號鑑定書影像│
│ │ │ │13至14) │
│ │ ├──────────────┼─────────┤
│ │ │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 │ │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109087│
│ │ │ │112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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