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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隆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何政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隆、何政諺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志隆、何政諺二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等後,認被告等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認本案已經審結,無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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