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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乾
洪美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乾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巷○○○段000○0地號旁,因故與告訴人洪東榮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
嗣被告蔡振乾之母即被告洪美暇見告訴人持續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地瓜藤葉丟擲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振乾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
被告洪美暇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亦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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