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54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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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54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筱錚明知並無型號TR70相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17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先冒用李家儀(原名李金蓮,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註冊帳號及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申請會員編號後,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以帳號「Ting love 」刊登販賣TR70相機之訊息,並以臉書暱稱「李金蓮」與買方聯繫,適黃美楨瀏覽上開網頁後,隨即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鄭筱錚聯繫購買上開相機事宜,致黃美楨陷於錯誤,因而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於106 年10月26日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門市,付款新臺幣1萬1000元予超商店員並取得鄭筱錚寄送之包裹後,卻發現包裹內包裝的是拖鞋2雙,始知受騙。

黃美楨發現受騙後,於106年10月31日向第三方支付即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商店)提出申訴,並經該公司同意止付,鄭筱錚因而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筱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筱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楨、證人李家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李秀麗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PCHOME訂單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包裹翻拍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予新北市○○○○○○○○○○○○○○○街○○000○00○0○○○000○○000號函、108年8月20日商法108字第151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統超字第2018000125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5紙,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4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32號檢察長命令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鄭筱錚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害人黃美楨所支付之款項,業經第三方支付即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商店)即時止付,被告鄭筱錚未能取得上開款項,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則起訴意旨認應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竟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出售相機訊息,並以拖鞋假冒欲出售之相機寄送予買家,除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外,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網路購物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已聯繫PCHOME商店協助退還告訴人款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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