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56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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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馨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17時許,在吳倫吉位於彰化縣○○鎮街○里○○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吳倫吉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3 月19日12時3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馨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於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無再予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11時35分許,警方前往吳倫吉上址住處對吳倫吉執行搜索時,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8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9 年度彰院曜緝字第197 號通緝書在卷足憑,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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