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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儀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儀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儀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育民路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 號前為員警盤檢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右手上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8公克),且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員警採樣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毒品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35之1條過渡規定,該條第2款明文: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並參該條之修正理由說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是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已如前述,是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係於109 年6 月10日即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印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1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育民路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於109 年4月12日下午5 時許所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雖為檢察官起訴,於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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