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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念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念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蒲念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被害人陳慧娟多次詐騙,犯罪手法類似,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9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接續犯之部分行為,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財產性犯罪,但該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已經超過4 年,且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自由刑,難認被告對於前案執行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財富,竟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詐騙,實有可議之處,而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所受損失非小,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無詐欺取財之前科,其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63頁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6 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130106號函),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認為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判處適當之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已經離婚,2 個孩子跟前夫一起生活,本案的犯罪時間,跟之前已經確定的案件相同,而我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27年確定,希望給我一個適當的刑期,讓我安心服刑,出監後,可以再跟被害人協商還款,本案希望可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據被害人表示約莫為25萬元,因此部分無法精確計算,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並無意見,故依法估算本案不法利得為25萬元,而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62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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