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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95、11112號、109年度偵字第4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零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俞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一人於FB社團或LINE群組中刊登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商品交易之訊息,或以私訊方式詐騙網友,其犯罪手法相較於詐騙集團以集團方式分工合作詐取財物之情節相較,較為輕微。
另審酌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及其犯罪之動機、所詐取之金額,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襪子工廠工作、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次犯行犯罪手法類似,然告訴人不同等一切情況,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湯世民雖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0、100元,惟告訴人湯世民確實有收到以100元購買之小香水5 瓶(見偵字第11112號卷第15至17、55至57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僅為150元,是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307元(計算式:2,800+157+150+1,200=4,307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95 號
108年度偵字第11112號
109年度偵字第4334 號
被 告 陳俞樺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俞樺明知其並無販售手機予他人之真意,仍於民國 108年 6 月 16 日 14 時 50 分許,以帳號「陳小樺」在
Facebook (下稱臉書)張貼販賣 HTC 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劉祐豪上網自臉書瀏覽到該訊息後,誤信陳俞樺有意出售手機,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向陳俞樺訂購,並依指示於
108 年 6 月 16 日 15 時 10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800 元至不知情之蕭振谷(即陳俞樺之丈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然陳俞樺收受款項後,旋即向劉祐豪改稱:手機提供給伊母親使用,晚點再寄出等語,並藉故一再拖延,復封鎖劉祐豪且拒不聯絡,劉祐豪始知受騙。
㈡陳俞樺明知其並無販售小香水予他人之真意,仍於 108 年6 月 26 日 12 時 16 分許,以 LINE 帳號「陳小樺」在「各地區域專屬媽媽家族-男賓止步」群組,張貼販賣小香水之不實訊息,嗣游雅雯上網瀏覽到該訊息後,誤信陳俞樺有意出售小香水,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向陳俞樺訂購,並依指示於 108 年 6 月 28 日 20 時 13 分許,轉帳 157元至不知情之蕭振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然陳俞樺收受款項後,藉故一再拖延,無法提出寄件資料,復封鎖游雅雯且拒不聯絡,游雅雯始知受騙。
㈢陳俞樺明知其並無販售娃娃、擴音機予他人之真意,仍於108 年 7 月 20 日,以帳號「陳小樺」在臉書張貼販賣娃娃 3 個、香水 5 瓶、擴音器 1 個等商品之不實訊息,嗣
湯世民上網自臉書瀏覽到該訊息後,誤信陳俞樺有意出售前開物品,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向陳俞樺訂購,並依指示分別於 108 年 7 月 20 日 12 時 27 分許、 108 年 7 月21 日 13 時 08 分許,轉帳 150 元、 100 元至不知情之柳春美(即陳俞樺之母親)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然湯世民於 108 年 8 月 1 日收到商品時,發現僅收到小香水 5 瓶,其餘娃娃 3 個、擴音
機 1 個商品均短缺,而陳俞樺拒不聯絡,湯世民始知受騙
。
㈣陳俞樺於 109 年 2 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邵英修,陳俞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與邵英修見面為誘因,向邵英修佯稱:其沒錢吃飯,需要錢申辦預付卡才能與之聯絡、需要火車費等語,致邵英修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先後於 109 年 2 月 16 日 17 時 50 分、109 年 2 月 17 日 17 時 40 分、 109 年 2 月 20 日 9時 28 分,匯款 300 元、 700 元、 200 元至陳俞樺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然陳俞樺於邵英修匯款後,拒不聯絡,未申辦電話預付卡、亦未前往高雄與邵英修會面,邵英修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祐豪、游雅雯、湯世民、邵英修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俞樺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
│ │中之供述 │ 所示時間,在臉書販賣手機之事│
│ │ │ 實,惟辯稱:手機是因為伊母親│
│ │ │ 要使用才未寄出,伊可以叫母親│
│ │ │ 提出證明等語。2. 坦承有在上 │
│ │ │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
│ │ │ LINE 群組販賣小香水之事實, │
│ │ │ 惟辯稱:伊有將香水寄出,但伊│
│ │ │ 提不出證明等語。3. 坦承有在 │
│ │ │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
│ │ │ 在臉書販賣娃娃及擴音機之事實│
│ │ │ ,惟於警詢時辯稱:伊有將娃娃│
│ │ │ 寄出,擴音機是因為伊反悔不想│
│ │ │ 賣了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辯稱:│
│ │ │ 伊沒有將娃娃寄出,因為伊朋友│
│ │ │ 想要等語。4. 坦承有在上開犯 │
│ │ │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與告訴│
│ │ │ 人邵英修聯繫並向邵英修表示需│
│ │ │ 要用錢辦預付卡、買車票,惟嗣│
│ │ │ 後並未購買預付卡也未買車票前│
│ │ │ 往高雄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
│ │ │ 先生不讓伊前往高雄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祐豪於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
│ │詢及偵查中證述 │實。 │
├──┼───────────┤ │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 │
│ │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告訴人劉祐豪提出與│ │
│ │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雯於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
│ │詢證述 │實。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 │
│ │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告訴人游雅雯│ │
│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 │
│ │人游雅雯與被告之 LINE │ │
│ │對話紀錄 │ │
├──┼───────────┼───────────────┤
│6 │證人即告訴人湯世民於警│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 │
│ │詢及偵查中證述 │ 罪事實。2. 觀之告訴人湯世民 │
│ │ │ 提出之 LINE 對話紀錄,於 108│
├──┼───────────┤ 年 7 月 24 日 15 時 32 分許 │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有傳送 HTC 手機照片 2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張,詢問告訴人湯世民是否要購│
│ │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 買等情,而該照片與被告傳送予│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祐豪之照片、手機廠牌│
│ │、告訴人湯世民提出之匯│ 均相同,亦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 │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 一㈠部分之詐欺犯行。 │
│ │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 │
│ │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告訴人湯世民│ │
│ │提出之 LINE 對話紀錄 │ │
├──┼───────────┼───────────────┤
│8 │證人即告訴人邵英修於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
│ │詢及偵查中證述 │實。 │
├──┼───────────┤ │
│9 │告訴人邵英修提出之臉書│ │
│ │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 │
│ │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 │
│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
│ │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
│ │邵英修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
│ │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 │
│ │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10 │證人蕭振谷於警詢之證述│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
│11 │證人柳春美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曾交付手機予證人柳春美使用│
│ │ │,但後來又將手機拿去手機店賣掉│
│ │ │了之事實,堪認被告之辯解,僅係│
│ │ │卸責之詞。 │
├──┼───────────┼───────────────┤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
│ │號 00000000000000000 │罪事實。 │
│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
│ │細 │ │
├──┼───────────┼───────────────┤
│1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
│ │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罪事實。 │
│ │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
│ │0000000000000000000 號│罪事實。 │
│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犯罪,侵害同一告訴人邵英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各被害人匯款或轉帳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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