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62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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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鴻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名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全家超商溪湖再發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販售1 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1,000 元尚未收取);

㈡於107 年11月10日上午4 時27分許,在李名鴻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0 號住處,以1,000 元為代價,販售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1,000 元尚未收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名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37、125 至127 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3至7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訂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較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李名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被告就所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尚未獲取利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年6 月,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是以,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取得販毒款項等情,證人洪盛瑋雖於偵訊中供稱:107 年11月10日該次交易,係以幫被告繳納遊戲代碼為代價而購買毒品等語,然依雙方於該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4 :29)婷婷(即被告):你等等幫我繳代碼」、「(4 :30)豆漿(即洪盛瑋):我給人載拉」、「(4 :34)婷婷:三小找我開賓士」、「(4 :34)婷婷:跟我說沒錢」等情(見偵卷第50頁),顯見雙方當日對於有無代繳遊戲代碼等情,似未達成合意,實無法確定證人洪盛瑋當日究竟有無以代繳遊戲代碼為購毒之對價,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該次尚未取得購毒款項;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上開2 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取得販賣毒品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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