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63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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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敬倫



楊志盛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楊志盛及陳志誠均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琦琦」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顏敬倫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判決在案;

楊志盛、陳志誠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等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顏敬倫、楊志盛、陳志誠並與「琦琦」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吳金定之配偶、鍾美齡等人施用詐術,致吳金定之配偶、鍾美齡各陷於錯誤,而由吳金定之配偶委請吳金定、鍾美齡自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其後由楊志盛駕駛車輛搭載陳志誠、顏敬倫一同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由顏敬倫出面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操作設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贓款,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給陳志誠,陳志誠再將之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顏敬倫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

陳志誠則可獲得顏敬倫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顏敬倫所犯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鍾美齡及該部分洗錢等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吳金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鍾美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敬倫、楊志盛及陳志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與被告楊志盛之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敬倫、楊志盛及陳志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一第87至94、109至129、137至144頁,108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二第130、146至147、182至183、241至243頁,本院卷第254、269至271頁)。

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員警職務報告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一第263至285頁,108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二第195至215頁)。

足認被告顏敬倫、楊志盛及陳志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敬倫、楊志盛及陳志誠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顏敬倫、楊志盛及陳志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楊志盛與陳志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吳金定之配偶、告訴人鍾美齡施以詐術,並使用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待告訴人吳金定、鍾美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由被告楊志盛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志誠及顏敬倫一同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由被告顏敬倫出面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操作設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贓款,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給被告陳志誠,被告陳志誠再將之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所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顏敬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楊志盛、陳志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顏敬倫、楊志盛、陳志誠與「琦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志盛、陳志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顏敬倫、「琦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顏敬倫、楊志盛及陳志誠所犯上開各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皆係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楊志盛、陳志誠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顏敬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顏敬倫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又為罪質為財產犯罪之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八)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前述角色,詐欺他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等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均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顏敬倫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陳志誠負責向提款車手即被告顏敬倫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楊志盛負責駕車搭載被告顏敬倫與被告陳志誠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等角色分工與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所示民眾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顏敬倫、陳志誠為本案犯罪獲利情形,被告3人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民眾達成和解,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兼考量被告顏敬倫自述家中成員尚有姐姐,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當時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楊志盛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雙眼失明,需要他人照顧之父親(見本院卷第301頁所附被告楊志盛父親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3萬初,經濟狀況貧寒屬低收入戶;

被告陳志誠自述家庭成員尚有父親、1個6歲目前由社會局介入照顧的兒子,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9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楊志盛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駕車搭載被告顏敬倫、陳志誠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被告陳志誠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則為負責向提款車手即被告顏敬倫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楊志盛、陳志誠於本案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等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1.被告顏敬倫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一情,業經被告顏敬倫供述在卷。

則被告顏敬倫為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核屬被告顏敬倫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志誠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可獲取被告顏敬倫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一情,亦據被告陳志誠供承在卷。

則被告陳志誠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10元【計算式:975元×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被告陳志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楊志盛業已供稱其搭載被告顏敬倫及陳志誠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後,被告陳志誠雖會給其1000元至2000元報酬。

但其於107年9月6日、同年月10日搭載被告顏敬倫及陳志誠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後,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一第119頁,108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二第243頁),否認為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志盛為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楊志盛為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爰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楊志盛犯罪所得之問題。

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查除上述被告顏敬倫與陳志誠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外,其餘被告顏敬倫提領附表所示詐欺犯罪贓款後,交予被告陳志誠繳回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而未據扣案之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顏敬倫及陳志誠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其等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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