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63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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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63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76、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和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和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㈠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9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 號前為警緝獲,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送驗總淨重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11.87 公克,送請鑑定中)、塑膠鏟管2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居處,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9 年4 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3950公克),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復按「犯毒品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2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蘇和苗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居處,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分別採集其於109 年3 月5 日、同年4 月14日排放之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編號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0.82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9.9154公克)及塑膠鏟管2 支等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和苗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被告蘇和苗本案犯行係109 年3 月4 日及同年4月14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係101 年10月16日相距已逾3 年。

是被告蘇和苗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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