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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和苗
住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76、470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所為強制戒治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6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110 年2 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即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於110 年3 月3 日送達至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抗告人簽收日期誤載為110 年2 月23日),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本件抗告期間為5 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即至110 年3 月8 日抗告期滿,然抗告人遲至110 年3 月29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抗告狀,並由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收文等情,有該抗告狀上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應逕予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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