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詹仕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 (二)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次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 (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92年7月
- (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
- 四、數罪併罰:
- 五、刑之減輕:
-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三)依序遞減:
- (四)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 六、爰審酌:
- 七、沒收:
- (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院卷第78、144頁),可知
- (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已收取所得,
-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仕維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07號、109年度偵字第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仕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詹仕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
(二)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宗政。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詹仕維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07號卷〈下稱108偵卷〉第25至30、155至15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9號卷〈下稱109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下稱院卷〉第78、136至137、144 至146頁),核與證人江巧雲、陳昭運、洪偉倫、洪宗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卷第45至46、49至52、58、64至65、70至73、235至23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13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68、117至118、171至172頁、109偵卷第22至23、53至54 頁)、證人洪茹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卷第78至79 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卷第87至91 頁)、陳昭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108 偵卷第9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偵卷第99至107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軌跡資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對照( 108偵卷第108至109頁)、洪偉倫騎乘機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對照(108偵卷第111至112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8偵卷第113至1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偵卷第139頁)、本案購毒者及轉讓對象之驗尿或毒品相關前案記錄(他卷第127至129頁、109偵卷第25至27 頁、院卷第95至128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與各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人之理。
考諸上情,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二)次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2年7月11 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較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104年12月4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曾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108偵卷第25至30、155至157頁、109偵卷第15至16頁、院卷第78、136至137、144至146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鄭景訓(108偵卷第157頁),經警方偵辦後業已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手鄭景訓,並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覆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7、4400號起訴書(院卷第63至73 頁)等在卷可憑。
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序遞減:另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此於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所得憑以減輕其刑之多數事由中,依較多或較少之數減刑順序之先後,於結果並不生影響,若被告所犯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者,先依較少之數,將死刑、無期徒刑分別減輕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後,再依較多之數遞減其有期徒刑部分,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事由,應依前揭說明,依序遞減之。
(四)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眾所皆知之事,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現象,被告為在吸毒者間賺取些微差價,竟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序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販毒對象均為有一定交情之友人,及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與父母親同住、離婚、有1個5歲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肥料搬運工作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院卷第78、144 頁),可知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各購毒者或轉讓禁藥對象聯絡,當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4各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4 犯行)規定,於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所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第78、144 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已收取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關(院卷第78至79、144 頁),本院審酌卷內確無明確證據,足認上開毒品及現金與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連,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本案之各該犯行
┌──┬────┬────┬────┬──────┬────┬──────┐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販毒所得│ 主文 │
├──┼────┼────┼────┼──────┼────┼──────┤
│ 1 │ 江巧雲 │108年6月│彰化縣員│詹仕維以行動│ 新臺幣 │詹仕維犯販賣│
│(起│ 陳昭運 │3日晚間9│林市民權│電話通訊軟體│(下同)│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時13分許│街55號之│messenger與 │2,000元 │,處有期徒刑│
│附表│ │ │員林火車│江巧雲聯繫後│,當場交│壹年捌月;扣│
│編號│ │ │站前廣場│,駕駛車牌號│付現金 │案如附表二編│
│1) │ │ │ │碼AHQ-1150號│ │號1至3所示之│
│ │ │ │ │自用小客車前│ │物均沒收之;│
│ │ │ │ │往左列地點,│ │未扣案之販賣│
│ │ │ │ │江巧雲、陳昭│ │第二級毒品所│
│ │ │ │ │運於左列時間│ │得新臺幣貳仟│
│ │ │ │ │上車後,販賣│ │元沒收之,於│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予江巧雲、陳│ │能沒收或不宜│
│ │ │ │ │昭運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 江巧雲 │108年6月│彰化縣溪│詹仕維以行動│2,000元 │詹仕維犯販賣│
│(起│ │15日晚間│湖鎮彰水│電話通訊軟體│,江巧雲│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10時45分│路4段60 │messenger與 │以陳昭運│,處有期徒刑│
│附表│ │許前之某│號之溪湖│江巧雲聯繫後│之中國信│壹年捌月;扣│
│編號│ │時 │國中旁 │,駕駛車牌號│託商業銀│案如附表二編│
│2) │ │ │ │碼AHQ-1150號│行帳戶轉│號1至3所示之│
│ │ │ │ │自用小客車至│帳至被告│物均沒收之;│
│ │ │ │ │左列地點載江│指定之郵│未扣案之販賣│
│ │ │ │ │巧雲,於左列│局帳戶 │第二級毒品所│
│ │ │ │ │時間在車上販│ │得新臺幣貳仟│
│ │ │ │ │賣甲基安非他│ │元沒收之,於│
│ │ │ │ │命予江巧雲,│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嗣詹仕維於10│ │能沒收或不宜│
│ │ │ │ │8年6月15日晚│ │執行沒收時,│
│ │ │ │ │間10時45分許│ │追徵其價額。│
│ │ │ │ │,將江巧雲載│ │ │
│ │ │ │ │回員林火車站│ │ │
├──┼────┼────┼────┼──────┼────┼──────┤
│ 3 │ 洪偉倫 │108年6月│彰化縣竹│洪偉倫騎乘車│500元, │詹仕維犯販賣│
│(起│ │21日下午│塘鄉永安│牌號碼MDX-06│但至今尚│第二級毒品罪│
│訴書│ │2時許 │村東陽路│35號普通重型│未收取 │,處有期徒刑│
│附表│ │ │2段永祥 │機車,載洪茹│ │壹年肆月;扣│
│編號│ │ │巷5號之 │婷至左列地點│ │案如附表二編│
│3) │ │ │詹仕維住│,由詹仕維於│ │號1至3所示之│
│ │ │ │處 │左列時間販賣│ │物均沒收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洪偉倫,嗣│ │ │
│ │ │ │ │洪偉倫與洪茹│ │ │
│ │ │ │ │婷在詹仕維住│ │ │
│ │ │ │ │處施用上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4 │ 洪宗政 │108年11 │彰化縣竹│洪宗政前往左│ 無 │詹仕維犯轉讓│
│(起│ │月1日晚 │塘鄉永安│列地點後,於│ │禁藥罪,處有│
│訴書│ │間10時許│村東陽路│左列時間,由│ │期徒刑柒月;│
│附表│ │ │2段永祥 │詹仕維轉讓甲│ │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 │ │巷5號之 │基安非他命(│ │編號1所示之 │
│4) │ │ │詹仕維住│淨重未達10公│ │物沒收之。 │
│ │ │ │處 │克)予洪宗政│ │ │
│ │ │ │ │當場施用 │ │ │
└──┴────┴────┴────┴──────┴────┴──────┘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3 │分裝袋1包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1833公克) │
├──┼─────────────────────────┤
│ 5 │現金1,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