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64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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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辛○○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盈蓁(陳盈蓁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甲○○與陳盈蓁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擔任提款車手及載送提款車手之司機。

甲○○、陳盈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甲○○及陳盈蓁隨即接獲「孫安佐」之指示,並向「大發」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甲○○駕駛車輛搭載陳盈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甲○○可自提領款項先抽取1%之報酬,再將扣除報酬後提領款項一同交予「大發」,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辰○○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盈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各次犯行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本件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

而被告及共犯陳盈蓁經由詐騙集團上手「孫安佐」指示,擔任司機及提款車手,而合作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現實取得之金錢移轉予詐騙集團上手「大發」,自應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及共犯陳盈蓁取得人頭戶提款卡,前往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予「大發」,顯有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故被告上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是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陳盈蓁、「孫安佐」、「大發」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與共犯陳盈蓁就附表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5.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7.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對知所警惕,避免再次觸法,竟又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8.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司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而本案被告乃擔任提款車手之司機,載送共犯陳盈蓁到處提款,就被告而言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樣態情節相似,故量刑上應無加以區分之必要;

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卻逃避追訴審判而逃亡經通緝;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9.又本案中被告乃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司機,其於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7日、107年4月28日、107年4月29日、107年5月7日載送共犯陳盈蓁各處提款,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天數實則僅5天,且均為同一詐騙集團之司機、所犯各罪名相同、所載送之提款車手相同、各犯行間有高度相關關連性,及定審酌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因素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每次得取得共犯陳盈蓁提款金額之1%,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3,3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盈蓁自107年4月起加入以「孫安佐」、「大發」等人所參與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司機及提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28日21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佯裝為瘋狂賣客購物網站人員,並訛稱:因店員疏失,多訂購20支手錶,若其無訂購,需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其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辛○○,接續訛稱可在線上操作取消該筆訂單款項云云。

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7年4月28日23時24分、同日時54分、同日時59分、翌日0時19分、翌日0時33分、翌日0時41分、翌日1時21分,各匯款29,987元、29,985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7,999元、29,985元分別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張家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政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及陳盈蓁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便接獲「孫安佐」之指示,向「大發」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陳盈蓁,於107年4月28日23時32分至翌日1時31分ATM提款,共計提領187,000元,被告將扣除給予被告之提領金額1%及陳盈蓁之1.5%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提領款項交予「大發」,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辛○○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25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被告詐騙告訴人辛○○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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