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64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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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3年內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2月19日18時1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時,其於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明確,且被告於109年2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具真實性。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照上述規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條文處理。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3年內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已非「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108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月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尿,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可稽,而尚無從因被告先前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即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尚難認係為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

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打零工,有父、母親、配偶、2女兒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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