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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成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黃智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劉威成、黃智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國樑與被告兩人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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