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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陞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黃柏叡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0、4923、552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一、主文:㈠吳冠陞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㈡黃柏叡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㈢高旭政犯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一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987、3430、4923、5525號)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11293號)所載。
惟被告吳冠陞、黃柏叡之犯罪事實另補充如下:黃柏叡以起訴書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柏程企業社)帳戶作為實體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再與岳愉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26號偵辦中)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將匯入上揭虛擬帳戶之款項(再整合流入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內)交由岳愉誌,岳愉誌再將上開虛擬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虛擬帳戶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柯泳戍連絡,佯稱:渠等為經營專門破解網路博奕相關娛樂城平台之團隊,透過程式自動化幫會員下注、操作,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可獲取3000至5000元不等之獲利,致柯泳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自108年6月7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依指示至超商儲值繳費,共計12萬5000元,其中4000元流入黃柏叡上開帳戶內,黃柏叡、岳愉誌於提領後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抽取手續費作為報酬。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穎、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
109年度偵字第987號
109年度偵字第3430號
109年度偵字第4923號
109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林宸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吳冠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旭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柏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宸諒(原名:林祐宏)、黃柏叡、吳冠陞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管領屬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而為利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等為人頭而實質使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6、7月間,由林宸諒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祐宏龍蝦水產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祐宏龍蝦水產行)作為實體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使用;
黃柏叡則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柏程企業社)作為實體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使用,林宸諒及黃柏叡均分別再與吳冠陞虛偽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製造遭詐騙而匯入林宸諒及黃柏叡上揭虛擬帳戶之贓款(會再整合流入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內)最終係交由吳冠陞使用之假象,實則上揭虛擬帳戶內之贓款均由林宸諒、黃柏叡或吳冠陞提領後再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臉書等社交軟體,公然散布虛偽之投資訊息後,分別與謝葳婷、孫詠惟、陳念祺、林聖峰、李姐語、馮文東、秦紫翎等人連絡,施用詐術佯稱:有投資案提供獲利,而需投資金錢,或要領回投資利得,需再匯入款項云云,致謝葳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等遭詐之款項再整合入附表所示之對應實體帳戶內,而由林宸諒、黃柏叡或吳冠陞提領後再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林宸諒、黃柏叡等人再由詐欺贓款中抽取「手續費」作為報酬。
三、高旭政可預見自己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卻虛偽與他人訂立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之契約,將成為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之人頭,作為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7月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哥哥」之人,以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連絡後,明知沒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之需求,亦無實際使用他人之帳戶,竟簽立虛偽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佯裝自己為實際帳戶使用人,該合約書再由黃柏叡填寫簽名,而製造黃柏叡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柏程企業社)及所衍生虛擬帳戶,係由高旭政實際使用之假象。
嗣黃柏叡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有上開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事。
高旭政因此獲得2萬元報酬。
四、案經謝葳婷、孫詠惟、陳念祺、林聖峰、李姐語、馮文東、秦紫翎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旭政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宸諒辯稱:伊提供名下帳戶及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予被告吳冠陞使用,不知道匯入之金流係詐欺贓款等語;
被告黃柏叡辯稱:伊僅係提供名下帳戶及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予被告吳冠陞或高旭政使用,並收手續費,不知道匯入之金流係詐欺贓款等語;
被告吳冠陞則辯稱:伊為作遊戲點數買賣,所以使用被告林宸諒所提供之帳戶及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匯入之金流係向伊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伊會相應交付遊戲點數予對方,虛擬帳戶有詐欺贓款匯入,應係第三方詐騙導致,伊不知情等語。
經查,告訴人謝葳婷、孫詠惟、陳念祺、林聖峰、李姐語、馮文東、秦紫翎等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網際網路上所散布之虛偽投資訊息詐欺後,匯款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應實體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葳婷、孫詠惟、陳念祺、林聖峰、李姐語、馮文東、秦紫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製作之詐欺及洗錢案一覽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網頁擷取照片、通訊訊息照片、交易明細表、購買點數收據、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祐宏龍蝦水產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柏程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旭政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為何你於警詢時稱你有跟柏程企業社簽一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有個我叫他哥哥的人,我都是用LINE或微信跟他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當初這個人要我簽這份合約(109偵3430號卷第17頁),當時我簽的時候上面沒有寫柏程企業社,柏程企業社不是我的,我也不是要用人家的虛擬帳戶,只是幫忙簽這個;
簽這個之外,哥哥還有要我成立一個『旭森茶行』,我就當負責人去申請這家,我做完這2件事,哥哥就給我2萬元」等語明確。
足認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及所衍生之虛擬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該人頭外另加一層虛偽之帳戶實際使用者之外觀,用以增加檢警追溯資金流向之難度。
據此,被告黃柏叡既陳稱:伊分別簽立對同案被告吳冠陞及高旭政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且實際處理虛擬帳戶匯入金流之轉交他人等語。
則被告黃柏叡不但提供人頭帳戶,且顯已著手處理該詐欺集團金流分匯之任務,應屬該詐欺集團之正犯,其辯稱自己並不知情所從事者涉有不法,不可採信。
另被告林宸諒前於105年,即因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罪嫌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42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87號卷內)。
執此觀之,被告林宸諒對於提供他人人頭帳戶,會遭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等情,應屬知之甚詳,竟仍在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後,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自身參與詐欺金流洗錢一節,應有認識,其辯稱自己並不知情所從事者涉有不法,不可採信。
被告吳冠陞雖稱自己係同案被告林宸諒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及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實際使用人,然無法提出所對應之從事遊戲幣買賣之交易紀錄。
有本署109年4月1日吳冠陞訊問筆錄(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87號卷內)、109年5月12日吳冠陞警詢筆錄第6-7頁(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內)在卷可證。
據此,難認被告吳冠陞係同案被告林宸諒、甚或黃柏叡所有之上開人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告吳冠陞僅係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而經手處理詐欺贓款金流之人應屬明確。
綜上,足認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及高旭政所涉本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高旭政所為,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
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贓款金流處理事項之分工,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及高旭政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夥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7位被害人,就該7次加重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高旭政以一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行為,觸犯附表編號6、7之對不同被害人之幫助加重詐欺2罪,請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黃柏叡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高旭政本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起訴書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二
109年度偵字第11293號
被 告 林宸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冠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星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宸諒、吳冠陞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管領屬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而為利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等為人頭而實質使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6、7月間,由林宸諒以裕宏龍蝦水產行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向電子收付平台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註冊會員,申辦虛擬帳戶使用,林宸諒再與吳冠陞虛偽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製造遭詐騙而匯入林宸諒上揭虛擬帳戶之贓款(彙整匯集多筆款項後,再匯入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內)最終係交由吳冠陞使用之假象,實則上揭虛擬帳戶內之贓款均由林宸諒或吳冠陞提領後再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林宸諒、吳冠陞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韋純、邱如婷匯款至藍新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之虛擬帳戶,再由藍新公司轉匯至林宸諒上揭綁定之合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2帳戶,後由林宸諒或吳冠陞將該2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宸諒、吳冠陞再由詐欺贓款中抽取「手續費」作為報酬。
嗣黃韋純、邱如婷發覺受騙並報警究辦,經警查得上開藍新公司虛擬帳戶對應之匯款帳戶為林宸諒所申辦之帳戶,始查知上情。
案經黃韋純、邱如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宸諒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㈡被告吳冠陞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黃韋純於員警調查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08年8月30日跨行轉帳28,000元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邱如婷於員警調查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㈤藍新公司會員名稱:裕宏龍蝦水產行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宸諒、吳冠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宸諒、吳冠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7以109年度偵字第987、3430、4923、55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星股)以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林宸諒、吳冠陞以提供藍新公司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合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2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詐欺告訴人黃韋純、邱如婷匯款,屬同一洗錢、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應係一行為而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核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 1 黃韋純 (告訴人) 黃韋純於108年8月27日10時許,在網路上參加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8年9月23日 21時47分許、 21時58分許、 21時55分許、 21時5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 各2萬元、2萬 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 ,共計10萬元 。
2.108年10月2日 21時2分許、2 1時4分許、21 時5分許,超 商代碼繳費各 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 元,共計8萬 元。
1.被告林宸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被告林宸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邱如婷 (告訴人) 邱如婷於108年9月間,加入寰宇聯合國際ENAI公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8年10月3日 9時53分許, 網路匯款1萬元。
2.108年10月6日 15時28分許, 網路匯款1萬元。
3.108年10月9日 22時46分許, 網路匯款1萬元。
4.108年10月12 日13時21分許 ,網路匯款2 萬元。
1.被告林宸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被告林宸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被告林宸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被告林宸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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