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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珍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14、6877、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宜珍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吳宜珍於民國109年4月某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開不詳男子於109年4月28日,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包裹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寄送運輸入境臺灣,吳宜珍則以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其不知情舅舅吳信麒聯繫,商請吳信麒收貨,經吳信麒同意後,吳宜珍即提供吳信麒之本名「吳子敬」,以及吳信麒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嗣該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即以咖啡豆之名義,於109年5月1日運抵臺灣。
前開裝有大麻之包裹於109年5月2日報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驗後,發現其內裝有2包咖啡豆及分別夾藏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真空袋裝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各1包(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9.51公克,驗餘淨重共499.34公克),而予扣押。
為追緝毒品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並將其內僅含咖啡豆之包裹均保持原貌佯予放行,而交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按照原先正常流程投遞,嗣於109年5月7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前,查獲正前來欲向吳信麒領取包裹之吳宜珍,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吳宜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155頁、第419頁),核與證人吳信麒、施文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第141頁正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9年5月4日彰緝字第10962518450號函暨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282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FedEx貨運單及商業發票影本各1份、本案大麻包裹之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共計3張、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照片計4張、設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個案委任書及吳信麒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FedEx簽收紀錄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計3張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156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反面,偵字第521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疑似大麻之煙草檢品2包及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裝有附表編號一號大麻包裹之外包裝紙箱1個及用以夾藏之咖啡豆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驗餘淨重為499.34公克)經送鑑定後,係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94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核(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1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量刑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大麻,業已自美國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進入臺灣境內,故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業已完成。
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雖達20公克以上,然被告否認知悉上開不詳男子寄送之數量(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160頁反面,本院卷第41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運輸入境之大麻重量有所預見,是尚無論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
㈣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吳信麒及上開不知情之運送、物流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所犯如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109年1月15日新增、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係因長期治療癌症很痛,想要止痛,在網路上看到治療癌症的偏方,就打上面記載的電話號碼過去詢問,對方就說可以寄送給伊試用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6頁),然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素不相識,該員尚無平白無故免費致贈數量甚鉅之大麻予被告之理。
是被告此揭所辯,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㈧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初犯,並無犯罪前科,年紀輕輕即罹患癌症,仍一直努力工作,治療癌症、扶養女兒及負擔家計,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19頁),而為被告辯護。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法所不容,且本案遭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達499.51公克,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況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毋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毒品為禍害之源,流毒所及,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其竟無視政府對於毒品採嚴厲管制之措施,竟以國際快遞包裹之手法,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且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幸遭關務人員及檢調人員即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網拍工作、育有1名3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8頁)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21頁),然本院宣告被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大麻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499.34公克),此如前述,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裹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2個仍會攙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大麻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裝有附表編號一號大麻之包裹外包裝紙箱1個及用以夾藏之咖啡豆2包,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被告持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6SPLUS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宇峰煙具銷貨單1本、新臺幣(下同)103,700元,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備註 │
├──┼──────────────┼────────────────┤
│一 │大麻2包(含外包裝袋2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
│ │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940號鑑 │
│ │ │定書(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152頁) │
│ │ │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 │
│ │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 │
│ │ │499.51公克(驗餘淨重499.34公克,│
│ │ │空包裝重52.97公克) │
├──┼──────────────┼────────────────┤
│ 二 │原先裝有上述編號一所示大麻之│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
│ │包裹外包裝紙箱,其內裝有用以│ │
│ │夾藏之2包咖啡豆 │ │
├──┼──────────────┼────────────────┤
│ 三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6S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 │
├──┼──────────────┼────────────────┤
│ 四 │宇峰煙具銷貨單1本 │ │
├──┼──────────────┼────────────────┤
│ 五 │現金103,700元 │ │
├──┼──────────────┼────────────────┤
│ 六 │SAMSUNG廠牌型號A20黑色行動電│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話1支 │ │
├──┼──────────────┼────────────────┤
│ 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未扣案 │
│ │卡1張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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