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681,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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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淵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淵於民國108 年5 月前之某日,加入某不詳之詐欺集團,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陳宥淵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因認被告陳宥淵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又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 年2 月22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雷丘」、「保力達」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陳宥淵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包裹之包裹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款手等工作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3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1 月14日判決被告所犯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由該院於109 年7 月23日判決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現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 判決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8 年2 月間至108 年6 月底間,所犯之加重詐欺罪都是同一個犯罪組織,其於108 年3月遭查獲後,還是回去同一個犯罪組織,就是有「雷丘」的那個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㈢經本院核閱上開前案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108年2 月22日左右,加入「雷丘」、「保力達」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於108 年3 月前案遭查獲後,與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於108 年5 月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犯罪時間相近,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並無不符,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者,確係同一詐欺集團。

㈣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宥淵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3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1 月14日判決,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由該院於109 年7 月23日判決尚未確定,本案檢察官又以被告參與上開相同之犯罪組織提起公訴,復於109 年7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章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涉上述公訴意旨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他院由另案審理中,而本案屬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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