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彰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97、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總毛重19.9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iPhone7及iPhone6S手機各壹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建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㈠彭建彰先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8分(起訴書紀載為38分),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7內建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至詹聲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且隨即傳送「別人的啦」、「妳要哈嗎」、「讚的」、「你帶用具來找我」、「家」、「有馬上來嗎」等訊息,詹聲嘉即於翌(13)日凌晨3時許,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彭建彰住處,向彭建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錢(以3.5公克計),並交付彭建彰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詹聲嘉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9年5月13日中午12時38分即為警查獲,經供出來源為彭建彰後,為配合警方查緝上游,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等等過去,半」、「到了密你」至彭建彰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表示欲再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彭建彰應允後回傳「半直走我就沒了哦」、「沒能直走的,你知道1我才500而已」。
詹聲嘉知悉彭建彰同意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至彭建彰上開住處,彭建彰即攜帶毛重各為1.78公克、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出門,欲交付詹聲嘉,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及iPhon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因而販賣未遂。
又彭建彰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於上開住處內另扣得總毛重16.3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iPhone6S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彭建彰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詹聲嘉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詹聲嘉已於109年8月5日到庭接受詰問,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交付詹聲嘉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43分,欲將1.78公克、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與詹聲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詹聲嘉之前給過我毒品咖啡包,但沒有跟我拿錢,這次詹聲嘉要跟我討咖啡包的錢,但我無法給付,所以就給詹聲嘉甲基安非他命。
同日下午2時30分詹聲嘉只是單純私訊我而已,我就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出去我家外面,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為警查獲當天僅攜帶1錢之毒品出門,係擔心證人詹聲嘉一直索討,始攜帶少量毒品,以搪塞證人詹聲嘉,並非販毒,僅構成轉讓毒品云云。
三、然查,證人詹聲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38分,先以「Messenger」傳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至詹聲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別人的啦」、「妳要哈嗎」、「讚的」、「你帶用具來找我」、「家」、「有馬上來嗎」等訊息,遂於翌日凌晨3時許至永靖鄉光雲村意善巷78號彭建彰住處,以7000元向被告購得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交付現金。
嗣於同日中午為警查獲後,因配合警察,就於下午2時30分以簡訊聯絡被告出來等語,並有被告及證人詹聲嘉持用之iPhone手機對話擷圖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確有交付證人詹聲嘉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雖辯稱並未向證人詹聲嘉收取7000元現金云云,惟證人詹聲嘉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收取7000元現金,是銀貨兩訖。
此外,證人詹聲嘉復解釋「Messenger」訊息之「等等過去,半」、「半直走我就沒了哦」、「沒能直走的,你知道1我才500而已」,係指要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賺500元,被告表示「你帶用具來找我」是叫我帶吸食工具玻璃球去試用甲基安非他命,看好不好,好我才要買,不是要請我等語,且被告於傳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給證人詹聲嘉前,係先傳送訊息「目前在埔心」、「等下要上台北了」,嗣於109年5月13日晚間8時28分即傳送「沒接,應該在山上沒收訊,等他回電話給我」,緊接之後即傳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復表示「別人的哦」、「妳要哈嗎」,則被告既向證人詹聲嘉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是別人所有,1錢才賺500元等語,顯係先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售證人詹聲嘉,並未提及抵償先前之欠款,自難認為係無償交付證人詹聲嘉而分文未取,故被告辯稱未向證人詹聲嘉收取現金7000元或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當無從採信。
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證人詹聲嘉另涉販毒案件,為求減刑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云云,然證人詹聲嘉之證述有前揭證據可佐,且警方於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43分查獲被告時,另在被告住處內扣得總毛重16.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iPhone6S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毒品數量不少,且扣案12包甲基安非他命大都為1.8公克左右之包裝(僅有2包1公克左右之包裝),且有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袋等工具,顯見被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應購毒者之需求,難認證人詹聲嘉供出毒品來源係在誣陷被告。
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證人詹聲嘉證稱被告販賣1包或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可賺500元等語,並有收取7000元現金之情事,故被告之前揭販賣毒品行為,均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條文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出監後又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堪認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故甲基安非他命百害而無一利,自應遠離。
被告以販賣方式擴散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譴責。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雖然不多,擴散對象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不佳,無絲毫反省之意,自應從重量刑,並儆不法。
此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1子已退伍、成年,先前從事蔬果搬運,日薪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總毛重1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確實經驗出該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證人詹聲嘉以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又被告供稱扣案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iPhone7手機之ID相同,iPhone7有網路,iPhone6S沒有網路,都可以與用來與證人詹聲嘉聯絡等語。
此外,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亦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使用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