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潘柏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二、潘柏源、謝益銘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 三、案經馬弘遠、蕭雅雯、王泰祥、黃美華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柏源於警詢(
- (二)綜上,被告潘柏源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柏源(同前偵
- (二)綜上,被告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三)被告潘柏源所犯附表一所為,均從一重處斷之洗錢防制法
- (四)刑之減輕:
- (五)爰審酌被告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均正值青壯之齡,俱有勞
- (四)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潘柏源參與附表一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共取得30,000
- (二)扣案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
- (三)扣案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
- (四)扣案有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
- (五)被告潘柏源係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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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源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謝益銘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源犯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又犯附表二「罪刑及沒收與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罪刑及沒收與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二「罪刑及沒收與保安處分」欄所示之保安處分及附表二「罪刑及沒收與保安處分欄」欄所示之沒收。
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益銘犯附表二「罪刑及沒收與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罪刑及沒收與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二「罪刑及沒收與保安處分」欄所示之保安處分及附表二「罪刑及沒收與保安處分」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柏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時下詐欺實施者實施詐欺,率皆要被詐欺者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者提領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交付給實施詐欺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被實施詐欺者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且因被詐欺者匯入款係進入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致難以查知係犯罪不法所得,已形成金流斷點,且提領後流向根本無從追查,更可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製造偵查斷點。
而潘柏源於民國109年4月初與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啤酒」之成年男子見面聯絡,從「林啤酒」談話內容,僅係提供帳戶給「林啤酒」使用,由潘柏源依指示提領後,轉交給綽號「林啤酒」者,即可獲利之情狀,即知所為係從事詐欺犯罪取款車手兼洗錢工作,乃潘柏源仍承諾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柏源人頭帳戶)給「林啤酒」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洗錢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交予「林啤酒」。
其等謀議既定,潘柏源與「林啤酒」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及手法、詐欺分工及洗錢方式,由綽號「林啤酒」者施用詐術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潘柏源人頭帳戶內,再由潘柏源領取帳戶內因消費寄託變更所有權,而由金融機構提供之等額款項,交付「林啤酒」,潘柏源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嗣警方於109年5月15日查獲潘柏源參與附表二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金融機關提款卡任務,扣得潘柏源身上之潘柏源人頭帳戶提款卡,經逐一清查潘柏源人頭帳戶,遂知上情。
二、潘柏源、謝益銘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分別於109年5月初之某日、109年3月間之某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擔任提簿手。
嗣潘柏源、謝益銘、「小」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分工方式,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對附表二之人詐欺金融機關提款卡而未遂。
三、案經馬弘遠、蕭雅雯、王泰祥、黃美華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柏源於警詢(偵卷一第57頁至59頁反面、偵卷二第7頁至9頁)、檢察官偵查中(同前偵卷第259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馬弘遠、蕭雅雯、王泰祥、黃美華、吳沛璇警詢指述(偵卷二第183頁至185頁、第37頁至39頁、第77頁至79頁、第97頁至99頁、第47頁至49頁),互核一致,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偵卷二第185頁反面至187頁)、被害人蕭雅雯提供手機受騙轉帳資料(同前偵卷二第41頁反面至45頁反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偵卷二第79頁反面至85頁)、馥豐投資平台之網頁翻拍相片、被害人黃美華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卷二第101頁至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吳沛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吳沛璇匯款單(同前偵卷二第49頁反面至71頁)、潘柏源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卷一第167頁)、被告潘柏源於附表一「詐欺分工及洗錢方式」欄時地領款之錄影截錄照片(同前偵卷二第19頁至21頁反面)附卷足稽,被告潘柏源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得為不利被告潘柏源認定依據,
(二)綜上,被告潘柏源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柏源(同前偵卷一第47頁至53頁、第55頁正反面,偵卷二第5頁反面至7頁正面)及被告謝益銘於警詢(同前偵卷一第71頁至75頁,同前偵卷二第141頁至143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同前偵卷一第259頁正面至261頁正面、第261頁反面至263頁反面,同前偵卷二第129頁正反面、第16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二之被害人張志國警詢證述(偵卷一第77頁至81頁),互核一致,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潘柏源所有之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被告謝益銘所有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足稽,被告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得為不利被告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認定依據。
(二)綜上,被告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並未每次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本案之模式,係一人出面行騙,被告出面領取贓款,再由被告潘柏源交予綽號「林啤酒」者,堪認被告潘柏源與實施詐欺並實際取得贓款者,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潘柏源利用自己之潘柏源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等額款項,並受領報酬,所為增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故核被告潘柏源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4、5之被害人陸續被騙後多次匯款,此部分均係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潘柏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其上開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然查:被告潘柏源雖自白三人以上共犯之情,惟觀諸卷內資料僅綽號「林啤酒」者出面與被告潘柏源見面洽談,而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是否一定是綽號「林啤酒」以外之第三人,並無證據證明,故此部分,僅被告潘柏源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佐證,依罪疑惟輕,應認犯罪事實欄一,僅被告潘柏源及綽號「林啤酒」者所共犯,並非三人以上共犯,尚難排除由綽號「林啤酒」者同一人分飾多角而實施詐術之可能性,故本院認此部分係綽號「林啤酒」者實施詐術。
是以,僅憑現有卷證資料,實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本案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逕遽認被告潘柏源與綽號「林啤酒」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認本案實施詐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即非可採,故此部分適用法條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柏源就其所犯附表一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並未每次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本案之模式,而係綽號「林啤酒」出面行騙,被告潘柏源出面領取贓款,再由被告潘柏源交予綽號「林啤酒」者,堪認被告潘柏源與綽號「林啤酒」者,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二人,對被害人張志國實施電話詐欺者,及與被告潘柏源電話聯絡之其餘三人(偵卷一第47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冒佯公務員警之詐術內容,向被害人張志國行騙,再由不詳年籍者指示被告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向被害人張志國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附表二編號1係其二人第一次實施之詐欺犯罪,故被告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此部分所為,均係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二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有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前,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其餘年籍不詳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志國遭騙時間,有發生在被告潘柏源加入前,惟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
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雖有部分發生在被告潘柏源參與詐欺集團前,惟被告潘柏源有利用集團成員之前施詐行為,參與分擔後續取得被騙財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潘柏源所犯附表一所為,均從一重處斷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二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曾潘柏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曾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偵查及審判均已自白,其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共同實施附表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減輕其等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均正值青壯之齡,俱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潘柏源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所為使無辜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往往加深被害人經濟壓力,造成其等心靈受創;
其中被告潘柏源已有多項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追加起訴(目前臺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審理中),且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在不同法院繫屬,或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另被告謝益銘則於108年8月加入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分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08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92號繫屬中),亦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詎其二人又再犯同質性之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本應嚴懲,然因被告二人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多寡、上揭想像競合後輕罪或重罪之減輕事由;
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核情就被告潘柏源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標準,並就被告潘柏源及被告謝益分別量處附表二「罪刑及沒收與保安處分」欄之刑;
另審酌被告潘柏源之角色分工,犯行之侵害程度等情,就被告潘柏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標準,以示懲儆。
(四)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㈠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潘柏源於108年間,業因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以三人以上故犯方式為詐騙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44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693號提起公訴,且尚有多件詐欺犯罪在不同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足徵,被告潘柏源有犯罪習慣,不思勞動反想不勞而獲,一再犯罪,不思悔改,一再加入不同之詐騙集團,擔任附表二取簿手(即向被害人詐取金融提款卡)之工作,是認其所為已達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被告潘柏源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㈢至於被告謝益銘前於108年8月間,已因參加詐欺集團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後,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犯行,想像競合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訴書罪,於109年3月1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2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92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0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而時下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謝益銘既明知已因參與犯罪組織遭訴追,乃被告謝益銘於前案偵審中,猶不知悔改,又參加另一同質性詐欺犯罪組織,從事同類犯罪之本案,足徵,被告謝益銘有反覆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侵犯他人法益之情,足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將不足以嚇阻被告謝益銘再犯,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其行為,以防衛社會秩序及確保無辜者財財法益,將來不再受侵害,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被告謝益銘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潘柏源參與附表一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共取得30,000元,業據被告潘柏源於警詢供明(偵卷一第59頁反面),茲被告潘柏源領取附表一人頭帳戶款項全數交付綽號「林啤酒」者,分別觸犯五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處斷之洗錢罪,每件詐欺所得金額不一,致無從認定附表一各案之個別犯罪所得為何,故只能依刑法第38條之2推估每件犯罪所得,認被告潘柏源各罪之所得係按件計酬,故應認每件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00÷5=6,000),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被告潘柏源所有,供犯附表一、二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柏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應於被告潘柏源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刑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被告謝益銘所有供供犯附表二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益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應於其所犯附表二罪刑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扣案有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被告潘柏源及被告謝益銘為共犯附表二之罪,預備用以向被害人張志國行使,而尚未使用之物,屬被告二人所能直接支配使用之物,屬共同實施附表二本案犯罪而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偽造公印文(同旨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
(五)被告潘柏源係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款,並未用扣案提款卡提領贓款,故扣案提款卡等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潘柏源係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本罪,現已無證據證明繼續供犯罪使用,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潘柏源提領附表一之贓款,扣除上揭宣告沒收之30,000元獲利後,即無其他獲利,若就此部分依洗錢相關規定再為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匯款時間、金額│詐欺分工及洗錢方式 │罪刑及沒收 │
│ │間及手法 │及人頭帳戶 │ │ │
├──┼───────┼───────┼─────────────┼────────┤
│1 │綽號「林啤酒」│109年4月8日17 │潘柏源於109年4月9日至新北 │潘柏源共同犯洗錢│
│ │者於109年4月2 │時43分匯款3,00│市○○區○○路00號之新莊化│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日,透過通訊軟│0元至戶名:潘柏│成路郵局,先後於: │一項之洗錢罪,處│
│ │體LINE加告訴人│源、中華郵政帳│⑴11時46分,臨櫃提領385,94│有期徒刑柒月,併│
│ │馬弘遠為好友,│戶000000000000│ 5元。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 │並向告訴人馬弘│80號內 │⑵11時52分臨櫃提領附表一編│元,罰金如易服勞│
│ │遠佯稱:急需醫│ │ 號5被害人吳沛璇最後一筆 │役,以新臺幣壹仟│
│ │藥費云云,致告│ │ 匯入款139,160元。 │元折算壹日。扣案│
│ │訴人馬弘遠陷於│ │嗣上揭款項,均由潘柏源轉交│之蘋果牌手機(含│
│ │錯誤受騙匯款。│ │給「林啤酒」(備註:因潘柏 │0000000000號SIM │
│ │ │ │源左列人頭帳戶,尚有其餘不│卡)壹支,沒收;│
│ │ │ │明來源匯入款,致產生被害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所匯款項總額僅460,788元, │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惟潘柏源竟可提領525,105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綽號「林啤酒」│⑴ │ │潘柏源共同犯洗錢│
│ │者於109年4月8 │109年4月8日18 │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日前之不詳時間│時35分匯款5萬 │ │一項之洗錢罪,處│
│ │,透過博奕線上│元。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遊戲,向告訴人│⑵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蕭雅雯佯稱:此│109年4月8日18 │ │萬元,罰金如易服│
│ │博奕遊戲穩賺不│時37分匯款5萬 │ │勞役,以新臺幣壹│
│ │賠,需先匯款至│元。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指定帳號,才能│⑶ │ │案之蘋果牌手機(│
│ │拿到贏得金錢云│109年4月8日19 │ │含0000000000號SI│
│ │云,致告訴人蕭│時28分匯款2萬 │ │M卡)壹支,沒收 │
│ │雅雯陷於錯誤而│1,68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受騙匯款。 │⑷ │ │得新臺幣陸仟元,│
│ │ │109年4月9日7時│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8分匯款5萬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以上均匯至戶名│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潘柏源、中華 │ │其價額。 │
│ │ │郵政帳戶244106│ │ │
│ │ │00000000號內 │ │ │
│ │ │(共損失171,68│ │ │
│ │ │0元) │ │ │
├──┼───────┼───────┤ ├────────┤
│3 │綽號「林啤酒」│109年4月9日11 │ │潘柏源共同犯洗錢│
│ │者於109年4月7 │時35分匯款2萬 │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日,透過通訊軟│1,000元至戶名 │ │一項之洗錢罪,處│
│ │體LINE向告訴人│:潘柏源、中華 │ │有期徒刑捌月,併│
│ │王泰祥佯稱:參│郵政帳戶244106│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 │加馥豐投資,可│00000000號內 │ │元,罰金如易服勞│
│ │投資海外債權融│ │ │役,以新臺幣壹仟│
│ │資,每日可拿到│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百分之1的獲利 │ │ │之蘋果牌手機(含│
│ │云云,致告訴人│ │ │0000000000號SIM │
│ │王泰祥陷於錯誤│ │ │卡)壹支,沒收;│
│ │受騙匯款。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綽號「林啤酒」│⑴ │ │潘柏源共同犯洗錢│
│ │者於109年2月9 │109年4月9日11 │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日,透過社群網│時36分匯款5萬 │ │一項之洗錢罪,處│
│ │站FACEBOOK向告│元 │ │有期徒刑玖月,併│
│ │訴人黃美華佯稱│⑵ │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 │:加入馥豐投資│109年4月9日11 │ │元,罰金如易服勞│
│ │平台,每日會有│時39分匯款2萬 │ │役,以新臺幣壹仟│
│ │百分之1至2.06 │7,608元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的獲利云云,致│以上均匯至戶名│ │之蘋果牌手機(含│
│ │告訴人黃美華陷│:潘柏源、中華 │ │0000000000號SIM │
│ │於錯誤而受騙匯│郵政帳戶244106│ │卡)壹支,沒收;│
│ │款。 │00000000號內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共損失77,608│ │新臺幣陸仟元,沒│
│ │ │元)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5 │綽號「林啤酒」│⑴ │ │潘柏源共同犯洗錢│
│ │者於109年3月間│109年4月9日10 │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之不詳時間,透│時14分匯款4萬 │ │一項之洗錢罪,處│
│ │過社群網站FACE│8,340元匯至戶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BOOK及通訊軟體│名:潘柏源、中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LINE向被害人吳│華郵政帳戶2441│ │萬元,罰金如易服│
│ │沛璇佯稱:代投│0000000000號內│ │勞役,以新臺幣壹│
│ │注澳門大樂透公│⑵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司後,中了頭獎│109年4月9日11 │ │案之蘋果牌手機(│
│ │,但需先繳納稅│時42分匯款13萬│ │含0000000000號SI│
│ │金,才能拿到頭│9,160元至戶名:│ │M卡)壹支,沒收 │
│ │獎獎金云云,致│潘柏源、中華郵│ │;未扣案之犯罪所│
│ │被害人吳沛璇陷│政帳戶00000000│ │得新臺幣陸仟元,│
│ │於錯誤而受騙匯│178180號內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款。 │(共損失187,5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詐欺分工方式 │罪刑及沒收與保安│
│ │ │處分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字樣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不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實公文書(下稱有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足使損害於│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臺北地檢署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9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4日間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先後佯為健保局人員及警察等政府機關公務員身份,撥打多通電│。並應於刑之執行│
│ │話向張志國訛稱:因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開金融帳戶,且該金融帳│前,令入勞動場所│
│ │戶遭人用於詐騙,須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予彰化地檢署之專員,以│強制工作參年。扣│
│ │帶回臺北監管云云,致張志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企│案之蘋果牌手機(│
│ │銀金融卡、臺中銀行金融卡等置入紙袋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張│含0000000000號SI│
│ │志國受騙後,即於同年5月14日上午,指示潘柏源、謝益銘前往向 │M卡)壹支及偽造 │
│ │張志國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潘柏源、謝益銘遂搭乘高鐵南下至│之「臺北地檢署監│
│ │臺中烏日高鐵站,由潘柏源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管科收據」,均沒│
│ │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處的全家便利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收。 │
│ │上開有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謝益銘則在上揭高鐵站等│謝益銘犯三人以上│
│ │候潘柏源,等候期間並不斷向潘柏源確認行蹤。嗣警於109年5月15│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日15時許,據報潘柏源形跡可疑,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中興路│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計程車盤查潘柏源,扣得潘柏源身上之有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潘│。並應於刑之執行│
│ │柏源所有之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再循線捕獲謝 │前,令入勞動場所│
│ │益銘,再從謝益銘身上扣得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強制工作參年。扣│
│ │壹支,其等始未向張志國詐得財物而未遂。 │案之蘋果牌手機(│
│ │ │含0000000000號SI│
│ │ │M卡)壹支及偽造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
│ │ │科收據」,均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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