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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達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黃榮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榮杉(下稱被告黃榮杉)與被告即告訴人洪榮達(下稱被告洪榮達)於民國109年3月5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聲請書誤載為22號)工作地點,因前一晚之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扭打在地,因而造成被告黃榮杉受有左側胸壁鈍傷、左側腹壁鈍傷、雙側膝部鈍傷之傷害,及造成被告洪榮達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榮達、黃榮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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