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71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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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豪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國豪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十字弓及子彈,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惟斟酌被告持有十字弓及子彈並未供犯罪所用,所造成之危險尚非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持有子彈數量非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5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1265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十字弓箭,雖非違禁物,惟亦均係被告購買十字弓時所一併購買,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而十字弓箭顯為十字弓之周邊配備,與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1顆子彈,因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1   │十字弓                │1 把│
├──┼───────────┼──┤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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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1顆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    │8.8mm金屬彈頭)       │    ┤
├──┼───────────┼──┤
│4   │擦槍工具              │1組 │
├──┼───────────┼──┤
│5   │改造子彈流程記事圖    │2張 │
├──┼───────────┼──┤
│6   │十字弓箭(短)        │50支│
├──┼───────────┼──┤
│7   │十字弓箭(長)        │38支│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
被 告 洪國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國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及十字弓,仍分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十字弓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底某時,透過臉書網站某社團,以約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大富」之成年男子,購得十字弓1把(編號00000000000-000)、長弓箭38支及短弓箭50支,並自該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於108年底某時,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土地公廟旁之垃圾堆裡,拾得來源不明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5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3顆),並自該日起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 109 年 3 月 3 日上午 9 時 18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巷 0 號、 5
號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十字弓及子彈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啟東證述明確,且有手機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子彈流程記事圖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扣案可證。
而上開扣案之子彈5顆及十字弓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一)經鑑驗弓身長37公分、弓臂寬36公分,有槍托、扳機、準星,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
(二)上述十字弓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十字弓重點提要說明『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要件符合,故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十字弓。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26723號鑑定書,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5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12654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上開子彈及十字弓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同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非法持有刀
械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上開十字弓1把(編號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其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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