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77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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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嘉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縣○○路000號前,以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王秀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唇部外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訴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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