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84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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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黃健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財配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遭許景豪毀損,雙方因賠償問題而生糾紛。

嗣因許景豪自不詳他人處聽到陳金財已經準備好工具要找許景豪或其哥哥麻煩之傳聞,許景豪遂欲找陳金財理論。

而許景豪於108年11月6日14時52分許,至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三和橋土地公廟,見陳金財與友人黃健彰在該土地公廟廣場聊天,乃上前與陳金財理論,惟雙方一言不合,許景豪遂將右手伸入其背在身上之斜背包,並對陳金財稱:不要動,怎麼死的不知道等語,復持續將右手放在上開斜背包,且舉起該斜背包,而上前往陳金財所在處靠近。

黃健彰及陳金財見狀,誤以為許景豪斜背包中有藏放槍枝且可能會對陳金財開槍射擊,而為不法之侵害,遂出於防衛之意思,由黃健彰持鐵椅砸許景豪身體、頭部,以腳踹許景豪腳部;

陳金財則持棍毆打許景豪之身體、背部及腳部,致許景豪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胸壁、左腕、左小腿挫傷、頭部鈍傷及左耳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景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金財、黃健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20至22、140至142頁,本院卷第30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景豪(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阮羿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31、32、140至142頁,本院卷第280至281、286頁)。

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3、51至55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故意傷害告訴人,惟被告2人均否認此情,被告黃健彰辯稱:當時告訴人手放在包包裡面,作勢要開槍,且向陳金財稱:「不要動我家人,你如果再動我家人你怎麼死都不知道。」

然後告訴人看陳金財沒有往後退的動作,又再說:「你如果再前進一步,我就會讓你變蜂窩。

」告訴人剛說完這句話,手稍微動一下,我就看到告訴人包包內的金屬反光,感覺像槍管上半部的金屬光澤,我以為是槍,下意識就動手了。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一開始去拉陳金財的那個女生就是我認的乾姐姐,當時她已經懷孕快3個月,又站在陳金財後面那邊,如果告訴人真的對陳金財開槍,也許我乾姐姐會受傷,所以我為阻止告訴人開槍,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

我若不及時阻止告訴人,將造成包含我在內其他在場人士嚴重損傷。

但後來我們搶下告訴人的包包,才發現包包內的物品是1個不鏽鋼的漏斗,但那個漏斗前面還特地削尖,不是一般的漏斗等語。

被告陳金財則辯稱:當時告訴人叫我不要動,再動怎麼死都不知道,他也有講再往前一步就讓我變蜂窩,而且告訴人的手放在包包裡面,我以為他包包裡有槍。

所以我才會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且搶他包包裡的東西。

後來我們從告訴人包包內所搶下的物品就是上開黃健彰所說的金屬製漏斗,告訴人包包裡面除了這個漏斗之外,沒有其他東西等語。

經查: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因為我之前毀損陳金財老婆的汽車,我請陳金財老婆去原廠估價,但她沒有去,隨便拿1張汽車修理廠的估價單跟我開價5萬多元,我說太貴了,我已經跟他老婆說好幾次,請他老婆去原廠估價。

後來我有跟陳金財約好要談賠償的事情,結果約好的當天我聽別人講說陳金財他們已經在土地公廟那邊,準備好工具等著要找我或是找我二哥的麻煩。

所以案發當天,我過去土地公廟,跟陳金財講說我跟他老婆車子的事情,我處理就好,為什麼要找我哥。

當時,我只有說有什麼事情我們自己談就好,為什麼要動我家人,我有跟陳金財講說:「你若是對我家人的話,我也不會放過你。」

因為我不希望動到我的家人。

但我沒有說:「不要動,再動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再往前一步,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

過程中,我一開始把手放進包包裡面,可能是要拿菸還是怎麼樣,後來陳金財要拿棍子打我,我的手就放在包包裡,把包包放在陳金財前面擋他的棍子。

當時,我包包裡面只有放著1支我要灌香腸用的金屬製漏斗等情(見偵卷第24至25、141至143頁,本院卷第280至282、286至297頁)。

2.惟證人阮羿美: (1)於警詢時證稱:許景豪於108年11月6日15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三和橋土地公廟,遭陳金財與黃健彰毆打成傷時,因為我當時正在該處的小吃店吃東西,所以我在現場,我看過陳金財,但不太認識他。

「(問:據涉嫌人陳金財於109年1月16日17時許至本所製作筆錄自述,其於108年11月6日15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三和橋的土地公廟的小吃部與朋友在聊天,當時許景豪背著一個背包對著他叫他不要動,說如果再走一步,要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因為不知道許景豪背包是否有槍且又怕傷及無辜,而在旁的黃健彰當時見狀後怕傷及無辜也跟著上前要搶許景豪的背包,陳金財因而拿旁邊的木棍打許景豪的腿,隨後黃健彰拿椅子壓制他,是否屬實?請詳述當時情形?)屬實。

當時情形與陳金財所述相同,但當時是黃健彰先拿椅子砸向許景豪,要看許景豪背包內有沒有攻擊性的武器,陳金財才上前用木棍打許景豪。」

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

(2)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去看朋友,我朋友在土地公廟那邊工作,我看到告訴人騎摩托車過來,被告2人在那邊喝酒,告訴人從摩托車下來,他帶1個包包,告訴人叫陳金財不要動,怎麼死的不知道,後來黃健彰拿椅子打告訴人。

當時我們怕告訴人包包裡面有東西,所以就跑掉,我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沒有人講到有槍。

告訴人從摩托車剛下來時,沒有跟陳金財吵架,只是講話而已,沒有講得很大聲,陳金財及另外1位大哥請告訴人下來喝1杯酒,告訴人說不要。

後來我們就走去後面,之後才發生衝突,講話愈來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141頁)。

3.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之勘驗筆錄)略為:被告2人在告訴人騎乘機車到場前,原本係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一同坐在前揭土地公廟廣場上之圓桌抽菸、聊天及吃東西,另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廣場上之小吃部櫃檯處。

告訴人騎乘機車到場下車走向被告陳金財,開始與被告陳金財交談時,被告陳金財仍坐著與告訴人談話。

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約108年11月6日14時53分2秒,告訴人將右手伸往其斜背在身上之斜背包時,被告陳金財方起立轉身從後方之柱子旁拿出1根棍子,並以右手握住棍子,持續與告訴人對話。

惟告訴人持續將右手放在斜背包中,且舉起斜背包,往被告陳金財所在處靠近,繼續與被告陳金財說話。

之後被告黃健彰才持椅子砸向告訴人,被告陳金財則以棍子毆打告訴人。

其後,被告2人於告訴人倒在地上時,取下告訴人拿在手上之不明物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物品係其要用以灌香腸之金屬製漏斗1支;

被告2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物品確實係金屬製漏斗,被告黃健彰並當庭提出該金屬製漏斗,由本院經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後,將該漏斗當庭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02頁)】。

足見證人阮羿美證述告訴人背著背包騎乘機車到場後,被告陳金財原本與告訴人正常交談,雙方並未爭吵。

然之後因告訴人對被告陳金財稱:「不要動,怎麼死的不知道」等語,才爆發後續衝突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告訴人所述其未向被告陳金財稱:「不要動,再動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再往前一步,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類此言語,及其將手放在包包裡,係要以包包阻擋被告陳金財拿木棍打其云云,核與證人阮羿美之證詞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4.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包包裡面沒有其他東西,只有放著1支我要灌香腸的金屬製漏斗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健彰當庭所提出之金屬製漏斗,就是我們從告訴人包包所搶下的物品,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相符。

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攜帶槍枝到場且要開槍之情形,實際上對被告2人及其他在場之人未造成生命、身體之不法侵害,事實上當時尚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被告2人自無從以正當防衛主張得對告訴人動手,以阻止告訴人開槍,被告黃健彰之辯護人認被告黃健彰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取。

惟綜合證人阮羿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當時告訴人原本與被告陳金財正常交談,卻突然將右手伸入其背在身上之斜背包,並對被告陳金財稱:不要動,怎麼死的不知道等語,復持續將右手放在上開斜背包,且舉起該斜背包,而上前往被告陳金財所在處靠近,依此情狀,確實可能令人誤認為告訴人斜背包中有藏放槍枝,且告訴人可能會對被告陳金財開槍射擊。

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誤以為告訴人斜背包中有槍枝且可能會對被告陳金財開槍射擊,欲搶下告訴人斜背包,被告黃健彰始持椅子砸向告訴人及以腳踹告訴人;

被告陳金財則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等節,而有誤想防衛之情形尚屬可採。

從而,被告2人係誤認當時有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其等具有正當防衛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出手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尚難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應只論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5.至被告2人雖皆辯稱告訴人另對被告陳金財陳稱如果被告陳金財再往前一步,其就會讓被告陳金財變蜂窩等語。

惟此已與證人阮羿美之證述不符。

且被告陳金財於警詢時僅供稱告訴人係叫渠不要動,如果再走一步,要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情(見偵卷第1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告訴人係叫渠不要動,再動怎麼死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則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另對被告陳金財表示會讓被告陳金財變蜂窩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

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

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

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被告2人存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不具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276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誤認告訴人背在身上之斜背包有藏放槍枝且可能會對被告陳金財開槍射擊,遂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動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胸壁、左腕、左小腿挫傷、頭部鈍傷及左耳鈍擦傷等傷害,被告2人所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告訴人行為本身亦有失當引人誤會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陳金財自述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之前工作為替人種樹,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1個小孩已經成家,另1個小孩與渠同住,渠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黃健彰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離婚、育有1個10歲的兒子,平常由其母親幫忙照顧,其母親尚有能力工作,其需要扶養兒子,經濟來源是之前朋友積欠其金錢,慢慢償還予其,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陳金財為本案犯罪使用之棍子,原係被告黃健彰所有提供予其乾姐姐趕來店裡的野狗使用一節,業據被告黃健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9、308頁)。

足認上開棍子並非被告陳金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未扣案由被告黃健彰為本案犯罪使用之鐵椅,係被告黃健彰乾姐姐店內之鐵椅,並非其所有,亦經被告黃健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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