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854,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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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40號、第1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下午11時10分許,與丙○○、乙○○(丙○○部分已審結,乙○○涉犯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知情之林毓芳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琥珀大廈6樓欲從事性交易。

因丙○○於前一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3利用性交易之機會強盜外籍女子財物,該應召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即由李哲瑋邀約庚○○,復召集丁○○、方韋傑等人前往該處(後4人涉犯傷害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己○○、丙○○、乙○○抵達上址琥珀大廈6樓817室並敲門欲進入房間之際,庚○○、丁○○、方韋傑、李哲瑋亦至6樓,庚○○並喝斥「你們要幹嘛!」等語,己○○、丙○○見狀,決定迅即退離現場,己○○與丙○○竟萌生傷害犯意,為協力突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與庚○○、丁○○等人扭打。

丙○○推擠、壓制庚○○,並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己○○則持隨身攜帶之開山刀揮砍庚○○、丁○○,致庚○○受有右手及右手第2-3指開放性傷口合併韌帶斷裂(25+15cm)、右手深層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食指近端指骨及掌骨骨折、右手中指撕裂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丁○○則受有右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中指及無名指屈指深肌腱部分斷裂,尺側指神經及動脈斷裂右中指屈指淺肌腱完全斷裂,右食指皮膚缺損2公分、右大腿8公分傷口等傷害。

二、上述衝突後,己○○、丙○○、乙○○自上址琥珀大廈逃奔下樓,趁隙跑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停車場。

因留在車內之林毓芳告知其等車鑰匙遭停車場其他男子取走,詎丙○○、己○○懷疑在停車場之戊○○取走其等之車輛鑰匙,為求索回鑰匙順利駕車離開現場,丙○○與戊○○發生爭執,遂返回車上拿取棒球棍。

己○○明知如扣案所示開山刀為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人之胸部是心臟、肺臟所在位置為人體重要部位,屬存命要害,雖預見倘以開山刀之利刃揮刺攻擊人體左胸部,極有可能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詎己○○仍因懷疑戊○○取走財物而情緒不滿,萌生若因此造成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於前述爭執後,迅即持上開開山刀直刺戊○○左胸部,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棒球棍毆打戊○○之身體(丙○○對於己○○有無殺人犯意並未認識,僅就其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丙○○此部分亦已審結),戊○○倒地後,己○○猶持上述開山刀繼續攻擊戊○○手部、腳部(膝蓋)等身體部位數刀,過程中戊○○以手格檔。

戊○○因遭攻擊致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膛、左側創傷性氣胸(傷口為左胸5公分深至胸腔以致氣血胸)、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手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鋁製棒球棍2支及開山刀1把;

戊○○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庚○○、丁○○、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庚○○、丁○○、戊○○、李哲瑋、方韋傑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11頁):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庚○○、李哲瑋、方韋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丁○○、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有部分事實遺忘之情形(參本院卷㈠第273-277頁、本院卷㈡第18頁、第23頁、第26頁)。

則本院審酌該2名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

②係當場就親身見聞之狀況,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

③係於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

④該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2名證人證言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丁○○、戊○○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上開證人部分之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11頁),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琥珀大廈6樓之傷害犯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㈠第73頁,第150頁、第201頁、第250頁、本院卷㈡第140頁、第14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

另其陳述關於並未持開山刀部分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

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參A卷第13-19頁、第21-31頁、第33-37頁、第395-401頁、本院卷㈠第72頁,第150頁、第250頁、本院卷㈡第51-55頁、第59頁);

亦有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方韋傑、李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參A卷第303-315頁、本院卷㈠第252-271頁、A卷第73-78頁、本院卷㈠第251-252頁、第272-286頁、A卷第51-62頁、第387-401頁、本院卷㈡第28-44頁、A卷第367-371頁);

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哲瑋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戰凱」對話紀錄截圖、員林派出所108年3月10日職務報告、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己○○)、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庚○○)、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姓名: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姓名:丁○○)、琥珀大樓1樓平面概況圖、琥珀大樓6樓平面概況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姓名:丙○○)、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員林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員林分局108年12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647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生字第1088017033號鑑定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2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30000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急診病歷、外傷科診療記錄、門急診交班單、一般X光報告、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及診斷書(庚○○部分)、員生醫院109年2月18日員生字第1090051號函暨檢附之公文回覆單(庚○○部分)、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3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1356號函(丁○○部分)、彰化縣員林市琥珀大樓正面、側面照片、員林分局108年11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2260號函暨檢附之108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受傷照片(庚○○、丁○○110年5月4日審理當庭勘驗傷勢照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6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403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A卷第69-71頁、第79-81頁、第89-91頁、第101-107頁、第113-115頁、第139-141頁、第127頁、第153頁、第155-159頁、第161-16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203頁、第205-218頁、第279-285頁、第337-359頁、本院卷㈠第287-297頁、第313-315頁、病歷卷);

並有開山刀1把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開山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全長51.5公分,刀刃長度39公分,刀刃於連接刀柄處寬度4公分,刀刃最寬處6.7公分;

單側開封,刀尖尖銳鋒利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參本院卷㈡第44頁、第63-77頁)。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扣案開山刀為何人帶往現場一節,被告辯稱扣案開山刀係對方所持,打到一半,掉在地上,伊自地上拾起,隨便亂砍云云(參本院卷㈡第147頁);

惟此部分辯解不僅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在扭打過程中,自對方搶過刀子云云所為置辯相左(參A卷宗第41頁、第47頁、第391頁),且查:⒈證人乙○○警詢中證稱:丙○○告訴我要援交小姐的房間後,我就過去敲門,我敲門時,丙○○和己○○在我後方左右兩側,突然有7-8人衝過來,當時我看到己○○掀起上衣,腰間有插1把黑色刀柄的刀子,我當時也覺得奇怪,他們說要來找援交小姐,怎麼身上還帶刀子。

我看到對方有人手持棍棒,沒有刀槍的武器,對方衝過來,己○○先拿刀衝出去。

..我跟丙○○沒有拿東西,我們就一起衝出去等語(參A卷第59頁、第60頁、第61頁);

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己○○拿1把刀,...我不知道丙○○拿什麼工具,己○○拿1把刀子。

(問:扣案的開山刀是何人所有?誰帶至現場?)己○○的,在樓上時,對方人跑出來,己○○好像從褲襠裡拿出來的等語(參A卷第389頁);

審理中證稱:我們3個一起推出去,之後我看到己○○不知道哪來的刀子,拿刀砍出去,我跟丙○○一起跑,場面很混亂。

發生衝突被打幾下後,己○○掀開衣服我才看到腰間有刀,..己○○衝出去時,刀子有揮起來的動作,後面我就沒有看到了。

..己○○拿刀衝出去那把刀,就是他本來插在腰間的那把刀,對方沒有帶刀。

我知道刀長長的,整支都是黑色。

當天丙○○手上沒有帶東西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9-44頁)。

⒉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沒有看到己○○拿刀,他是在丙○○後面等語(參本院卷第269頁),惟其在偵查中證稱:我一走到6樓就看到這3名男子,我對他們說你們要幹嘛,編號5(按:即丙○○)先推著我,我往後退,後來編號4(按:即被告)金頭髮的人持刀砍我,他砍過來,我用右手擋,所以右手手掌、手指斷裂,後來編號5的人壓在我身上。

開山刀是金頭髮的,因為我是被他砍傷等語(參A卷第308-309頁)。

⒊證人丁○○警詢中稱:編號4染金色頭髮的人是持刀砍傷我的人,刀子是他們的等語(參A卷第76頁);

偵查中證稱:我們進入琥珀大廈時,沒有攜帶工具,我在4樓有撿木條,..編號4(己○○)有拿1把刀子砍我,編號5(丙○○)用拳頭打我..把我壓在牆上。

..我的傷是編號4、5的人造成的。

開山刀和棒球棍是對方帶到現場的等語(參A卷第311-312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是金色頭髮拿刀砍我,印象中就是這樣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74頁)。

⒋證人方韋傑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金色頭髮那個人手上拿1把刀..扣案的開山刀、棒球棍應該是對方的,我確定是金頭髮的人拿刀等語(參A卷第313-314頁)。

⒌證人李哲瑋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金色頭髮的人拿刀追我下樓,拿刀的是編號4。

..到樓下停車場時,我看到金髮拿刀往戊○○身上砍,砍到哪裡我不知道,編號5拿棒球棍打戊○○等語(參A卷第369-370頁)。

⒍對於上開時、地,被告確實攜刀且持刀攻擊,而刀械並非搶自衝突之對方一節,上開證人證述均相吻合。

足認扣案開山刀為被告攜帶前往琥珀大廈現場無訛。

佐以,丙○○於前1日即持上開開山刀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3強盜被害人甲○○ ○○○ 財物;

況且,丙○○對於被告於警察到場前,將上開開山刀隨手丟於旁邊,其將刀撿回車上放置一情,是認在卷(參本院卷㈡第56-57頁),上述各節,均可推認扣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持,並非告訴人等人持有之事實。

從而,被告與丙○○此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難以憑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主觀犯意部分:⒈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拿刀的人砍你之後,還有沒有拿刀往你身體的其他部位揮砍?..)我的認知中,他應該是在慌亂的過程中,拿刀左右揮,一定會揮到人,不一定是我,砍到我之後,可能去攻擊別人。

無法確定推倒我那個人是否馬上逃離現場,因為我是倒在地上的狀態。

..推倒我的就是丙○○,拿刀砍我的人是己○○(經當庭指認)。

...。

我退到819號房間前面時,只有丙○○壓在我身上,我會退到這裡是丙○○推我、壓制我,他應該也是跌倒壓在我身上,我先跌倒,他撲在我身上,我倒地之後,他沒有再繼續打我,之後丙○○起身就應該跟他們一起跑掉。

丙○○推、壓我的時候,不知道己○○在哪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60頁、第266-271頁)。

證人丁○○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是1個轉角,轉過去我就看到庚○○倒在地上,我衝過去要救庚○○時,就打起來了。

我記得對方有1個人拿刀子砍過來,我就把右手往我的前上方伸上去擋,我的頭、手、大腿都有被砍到,..就是手舉起來,由上往下砍。

在打的過程中,是一邊打一邊後退,有1個很高很壯的人往我這邊推打,我力氣比他小,就往後退,他有把我壓在牆上,也有用拳頭打我。

高壯的人和拿刀的人是一起輪流出手,然後我就一直後退。

..壯碩的人把我壓在牆上(問:有沒有攻擊或是如何打你?)我只記得推擠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71-278頁、第285頁)。

互參上開證述,可見被告等人於琥珀大廈6樓現場忽遇告訴人庚○○等人,係突如其來的偶發事件,其等間並無嫌隙仇恨;

且據證人庚○○所證:那個地方很暗..因為當時光線很暗又在走廊,我沒有看到刀型..對方是站在小台階上,等於對方是站在我們的高處,我面對他們,我的手應該舉超過頭部,他站在比我高的地方,他過來我一定會伸手擋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55頁、第257頁、第267-268頁),佐以琥珀大廈平面概況圖、現場照片(參A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95-203頁),足認當時空間、光線及雙方相對應位置,應是光線昏暗、空間狹隘且被告等人所在地勢高於告訴人等人站立之位置。

於此情形下,被告雖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等人,然並未針對特定人、特定身體部位而持刀或徒手突圍前行竄逃,則其是否有殺人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有可疑。

再者,自其等發生肢體衝突之歷程與目的觀之,被告等人顯然意在盡速離開現場,排除圍堵之阻礙,而無戀戰擬擊潰告訴人等人之舉,而觀諸證人庚○○所受上開手部傷害、證人丁○○所受前述頭部、手部傷害,均與其等地勢站立高低及阻擋抵抗防禦之過程有關;

再參之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等人邊壓擠推打邊往前進(即告訴人後退方向),亦無持續攻擊告訴人等人之情形,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庚○○、丁○○等人於死之故意。

⒉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行,僅有傷害故意。

㈣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證人乙○○審理中證稱:棍子下來丙○○幫我擋,己○○站在前面,我站在中間,我們3個一起推出去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9頁);

證人丁○○審理中證稱:高壯的人和拿刀的人是一起輪流出手,然後我就一直後退。

過程中壯碩的人推打我,拿刀的人有揮刀砍手、頭及腳,我一直後退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81-282頁)。

可見被告、丙○○於琥珀大廈6樓突遇告訴人等人前來,其等當時之共同目的即是協力排除來自庚○○等人的圍堵而迅速離去現場。

是以,被告與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二(員林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停車處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與丙○○、乙○○自琥珀大廈逃奔下樓,跑往員林市○○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停車場,其持扣案開山刀直刺戊○○左胸部,並揮砍戊○○腳部等身體部位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承認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認戊○○竊取其等車輛鑰匙而傷害戊○○,係基於偶然衝突而防護自己受到傷害而為,並無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被告對於有持扣案開山刀刺入戊○○左胸口、揮砍戊○○手、腳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參本院卷㈠第73頁,第150頁、第201頁、第250頁、本院卷㈡第140頁、第14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

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參A卷第13-19頁、第21-31頁、第33-37頁、第395-401頁、本院卷㈠第72頁,第150頁、第250頁、本院卷㈡第51-55頁、第59頁);

亦有證人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JUTHARAK SOONTR(戊○○女友)、林毓芳(己○○女友)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參A卷第97-100頁、第109-112頁、第303-315頁、本院卷㈡第14-28頁、A卷第51-62頁、第387-401頁、本院卷㈡第28-44頁、A卷第129-133頁、第135-137頁、第143-148頁);

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3月10日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姓名: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姓名:丙○○)、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員林分局108年12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647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生字第1088017033號鑑定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2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300006號函(戊○○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600003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參A卷第101-103頁、第139-141頁、第155頁、第165-174頁、第179頁、第181-205頁、第191頁、第280-283頁、第279-285頁、第315頁、第379頁、病歷卷);

並有開山刀1把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開山刀,經本院勘驗在卷,亦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參本院卷㈡第44頁、第63-7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傷害戊○○部分,被告與丙○○攻擊之程:依據證人丙○○於警詢中稱:林毓芳告訴我,車上的手機還有鑰匙都被人拿走,並跟我說後面還有人,我看到車後有1男1女,我衝向男子拉對方包包,對方先打我,我還手打對方,後來己○○拿刀過來刺向對方,對方就躺在地上等語(參A卷第1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辯詞(參本院卷㈡第56頁),而與證人戊○○所證:他們衝過來,我就被刺到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19頁),有所歧異,而查:⒈證人戊○○雖於警詢中稱:其中1位染金頭髮的持刀,穿灰色上衣看起來很壯碩的持棒球棍朝我衝過來,持刀的過來直接往我左胸心臟部位刺下去,還有砍我的腳,當時我被刺到心臟就蹲下去,..被砍的部位和被打的地方因為太痛,細節不記得了等語(參A卷第98頁、第99頁);

偵查中證稱:金頭髮的有拿刀過來,還有灰衣服的有拿棒球棍,第一個過來的是編號4或5,我已經不確定是哪個人等語(參A卷第305-30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停車場那裡走動,在車外抽菸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頁、第20-28頁)。

證人戊○○此部分證述,究竟先遭被告或丙○○攻擊一節,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⒉參酌證人林毓芳警詢中稱:我看到男友及2名友人回來後,我立即告知丙○○後方有人,他隨即下車查看,我就聽到有吵架的聲音(參A卷第144頁);

證人乙○○警詢中稱:我們反擊後從6樓逃至1樓,對方並沒有追下來,然後我就橫越馬路至對面停車場丙○○的車旁,我向林毓芳詢問我的手機,她說手機跟汽車鑰匙被人拿走,我就在車子前方地上尋找我手機,這時警方已到達...我跑到樓下,原本要去車上拿我的手機打電話報警,但己○○女友說我的手機被不明男子拿走,..當時己○○及丙○○有在丙○○的汽車後方與對方的1名男子扭打等語(參A卷第53頁、第59頁)。

上開證人證述關於證人林毓芳有向丙○○表示車鑰匙遭他人取走,而被告、丙○○於停車場與人發生爭執一情,互核相符。

⒊觀之琥珀大廈門口監視畫面所示被告與丙○○等人走出琥珀大廈之順序,於108年3月9日下午11時15分34-36秒許,丙○○大步自琥珀大廈出大門,並往對面停車場方向而去,同日時38-41秒許,被告走出琥珀大廈準備跨越中山路前往停車場等情,有員林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勘驗報告所附擷取畫面照片可稽(參A卷第205-206頁、第215-216頁),可見其等衝突後,係丙○○最先下樓並跨越道路前往對面停車場。

佐以,證人己○○於警詢中稱:我們從樓梯跑到1樓,我回頭看,我看到人還在樓上沒有下來,我回頭看向車子時,看見丙○○跟1名男子快要打起來,我衝過去手拿刀子要制止,該男子將我推開準備繼續打我朋友,於是我持刀子戳該男子1刀,然後再砍1刀等語(參A卷第41頁),被告此部分關於時序所述情節,與上開監視畫面所示亦無扞格之處,且與丙○○上開所辯合致。

⒋綜上互參,可推認被告自琥珀大廈6樓下樓至對面停車場時,係丙○○先與戊○○等人發生衝突,丙○○返回車上拿取扣案棒球棍時,戊○○遭被告持刀直刺左胸,而後復遭其等分持刀、棒球棍毆打之事實。

㈣主觀犯意部分: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319號、第454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7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觀之被告行為時狀態、戊○○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其等間發生衝突之原因、使用兇器種類、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等客觀具體情事等項,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理由如下。

⒉依戊○○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等節,觀察被告行為當時持刀攻擊戊○○之歷程:⑴證人戊○○警詢中稱:金頭髮的持刀衝過來直接往我的左胸心臟部位刺下去,刺完心臟,還有砍我的左腳膝蓋、左手大姆指,我被砍殺、毆打後,立即躺在地上,無力回擊等語(參A卷第97-100頁);

偵查中證稱:我被金頭髮的人捅我左胸口1刀後,我就倒地不起等語(參A卷第304-30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刺我左胸口,我被刺1刀就倒下,再砍我的腳,第二刀直接砍腳,應該我的手有去擋,所以手被砍到,後來砍我的腳2、3刀都是膝蓋。

..丙○○拿球棒,...我確定他有拿球棒打我,不確定打的部位。

..丙○○與我沒有其他扭打行為,沒有拉扯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27頁);

證人乙○○審理中證稱:我到樓下的時候,要去車上拿手機報警,之後就看到他們在車後面扭打一團。

地上倒1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好像有己○○。

我報警之後,丙○○站在車子旁,己○○又在跟地上那個人拉拉扯扯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0-31頁)。

可見丙○○於琥珀大廈下樓跨越道路前往上開停車場時,因認車鑰匙遭取走,為求索回鑰匙順利駕車離開現場,與戊○○先發生爭執後,始拿取球棒毆打戊○○,於乙○○下樓後,亦無持續攻擊戊○○之情形,可以認定。

然而現場是一樓空地停車處,對於被告而言,已有逃離現場之多方向路線可循,且依上開時、空、人力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可嚇退戊○○以排除阻礙之方式非僅持刀攻擊一端,惟被告不僅持刀直接刺往戊○○心肺部位之左胸口,且於戊○○倒地不起後,猶未罷手持續持刀砍傷戊○○腳部、手部,直至乙○○下樓後,仍與戊○○拉扯,則依上開歷程觀之,被告不單僅有傷害之故意。

⑵戊○○遭攻擊後,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膛、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手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一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可佐(參A卷第165-173頁);

又經本院對於戊○○受傷情況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陳君傷口為1、左胸:5公分深至胸腔以致氣血胸。

2、左手腕:3公分。

3、左耳:1公分。

4、左膝:12公分乘於10公分深至膝關節。

穿刺入胸腔即穿過胸部之皮膚、皮下組織、肋間肌肉、肋膜等構造進入肋膜腔。

胸腔外有組織構造為皮膚、皮下組織、肋間肌肉、肋膜等。

心、肺佔胸腔大多數體積,但仍有其他構造。

此次刺入胸腔有傷及左上肺,造成左上肺約3公分深的損傷。

傷口最深已在肺臟裡,距離心臟無法估算。

依當時肺臟損傷合併氣血胸,置放引流管後流出空氣及血水,有近期之生命危險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0600003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5頁、外放之病歷卷)。

⑶互參上開各節,可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琥珀大廈6樓持刀與庚○○、丁○○等人發生衝突後,已情緒激動,且在奔至琥珀大廈對面空地停車場,時空條件客觀情狀已改變時,猶在戊○○毫無防備之下,持刀直刺戊○○左胸口,於戊○○倒地後,被告仍未停手,再揮砍戊○○膝蓋等處;

而被告所攻擊之胸部為心臟、肺臟所在位置,均為可能危害人體生理機能而導致死亡之部位,戊○○所受如上傷害有生命危險之事實。

足見戊○○當時所受傷勢嚴重,益證被告當時持刀揮砍之手段毫無猶豫,下手猛烈兇狠。

⑷被告係持扣案開山刀直刺戊○○左胸口一情,已如前述。

而扣案之開山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全長51.5公分,刀刃長度39公分,刀刃於連接刀柄處寬度4公分,刀刃最寬處6.7公分;

單側開封,刀尖尖銳鋒利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㈡第44頁)。

可見該開山刀屬於甚為鋒利之長型刀械而非一般居家使用之水果短刀。

⒊人體的胸部為人體心臟、肺臟所在部位,屬於人體要害之一,如以利刃攻擊極有可能因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所可得而知之事,被告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當有所認識。

其正值青壯之年,以鋒利之開山刀攻擊戊○○身體要害之左胸口,定然知悉極可能造成戊○○有生命危險發生致死結果。

⒋綜上互參,依戊○○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戊○○毫無防備之下直刺、其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各節,觀察被告行為當時持刀攻擊戊○○,致戊○○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並有生命危險之歷程,可見被告於下手攻擊戊○○時,其對於自身之持刀刺入戊○○胸部之攻擊行為有危及戊○○生命之危險,具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僅有傷害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銀元,折算新臺幣為3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

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傷害行為,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於接續一行為;

而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起訴書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記載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

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

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分別侵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皆以自然人為客體,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論以殺人未遂罪,且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四、被告與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傷害行為視為自己傷害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育有子女,與太太、父親同住,父親行動不便,每週只能工作1、2天,其太太有工作,叔叔承攬板模工程,其在家中協助叔叔做板模工,需分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僅因擬從事性交易未成,遭告訴人庚○○等人質問,為求離去現場即以暴力加諸告訴人庚○○、丁○○等人身上,造成其等受有前述傷害;

又持開山刀之長型刀械行兇,致戊○○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蒙受身心痛苦,其所為顯然無視法治;

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等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扣案開山刀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參A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72-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棒球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所示,該打擊端疑似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戊○○、涉嫌人己○○DNA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

見A卷第281-283頁),為丙○○所有,業據丙○○是認在卷(參A卷第16頁、第42頁、本院卷㈠第73頁),該棒球棍既不屬於被告所有且非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另一棒球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 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40號 A卷 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41號 B卷 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01號 C卷 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1號卷 他字卷 五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4號㈠、㈡ 本院卷㈠、㈡ 六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4號病歷卷宗 病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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