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烱㮱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烱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三、雖證人賴仁智曾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
-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蕭烱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 (三)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 五、沒收:
- (一)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二)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詳如附表所示,有關附
- (三)至於另行查扣之現金11萬3900元部分,被告供稱非本案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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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烱㮱
指定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烱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烱㮱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仁智、楊麗美(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各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檢警對蕭烱㮱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烱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不諱,並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仁智、楊麗美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290號卷第87-119頁、149-163頁、347-349頁、357-361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1677號卷第61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仁智)、賴仁智購毒一覽表、被告與賴仁智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麗美)、楊麗美購毒一覽表、被告與楊麗美之通訊監察譯文、楊麗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290號卷第47-57頁、75-85頁、121-147頁、165-173頁、331頁、401頁)。
參以證人賴仁智、楊麗美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送之賴仁智、楊麗美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經檢驗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91-294頁),足見證人等確有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尤可證實其等上開證詞可信性高,應可採認。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仁智、楊麗美等情,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三、雖證人賴仁智曾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忘記是否交易成功,就附表編號15部分,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8290號卷第357頁反面、359頁反面),然參酌證人賴仁智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明確證述108年7月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外面(7-11新社頭門市),購買1包海洛因,其拿錢給蕭烱㮱後,蕭烱㮱即交給伊1包毒品海洛因,108年7月23日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外面(7-11新社頭門市),這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是1/4錢)等語(見偵字第8290號卷第95頁、111-113頁),復佐以上開時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賴仁智已在約定地點見面,堪信證人賴仁智於警詢之陳述,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另就附表編號2-5、7-8、10 -13、16、20部分,證人賴仁智於警詢中證稱忘記購買金額,或於偵查中證稱交易金額為3000或5000元,無法確認交易金額,然考之賴仁智曾於偵查中指出其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價額,購買1包是3000元,2包是5000元乙情(見偵字第8290號卷第357頁反面),再比對賴仁智於警詢中陳稱附表編號2-5、7 -8、10-13、16、20部分,其購買數量都是1包等語,可認附表編號2-5、7-8、10-13、16、20部分之交易金額,均為3000元。
又就附表編號6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漏未詢問證人賴仁智,惟參酌賴仁智於警詢之證述,就此部分亦已明確證述與被告確有海洛因之交易(見偵字第8290號卷第101頁),是以此部分亦可認定,應無疑義。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是蕭得謙交給我的,因蕭得謙有癌症,我拿毒品去販賣,販賣所得再拿給蕭得謙去看病,他有時會從中拿一些錢給我當生活開銷,我大約一星期拿幾萬元給蕭得謙,他再拿幾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足見被告確有倚靠毒品販賣所得之需求。
兼以本件購毒者即證人賴仁智、楊麗美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證人賴仁智更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主動向其推銷等語(見偵字第8290號卷第360頁反面),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烱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1、1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前於108年8月5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已供述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得」之蕭得謙所交付(見偵字第8290號卷第45頁),嗣檢察官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蕭得謙,此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4日彰檢錫法108偵8290字第10990034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頁),是被告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再依法遞減輕其刑,並應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三)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海洛因達28次,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於本案中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況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曾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業如前述,其各次販賣之法定本刑,已可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當明知海洛因為法律管制之毒品,具有成癮性,為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者沉迷上癮,戕害個人身心,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危害,其販賣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雖達28次,但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及各次販賣之金額、所得利益,復考量被告犯後曾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知所悔悟,暨參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但沒有子女,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入約2萬2000元,無需負擔家計,且無負債或貸款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詳如附表所示,有關附表編號24該次之交易金額2000元,雖證人楊麗美證稱尚未交付被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供稱該次交易有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另行查扣之現金11萬3900元部分,被告供稱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與本案犯行無關,而依現有卷證,亦無法證實上述現金為本案證人交付之購毒價金,難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不宜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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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與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主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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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仁智│108 年7 月3 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凌晨1 時許 │號與蕭烱㮱持用之0000000000│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間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 段│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279 號之「7-11統一超商新社│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頭門市」前交易毒品,並交付│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價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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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仁智│108 年7 月5 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晚上11時許 │、000000000 號與蕭烱㮱持用│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後,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社頭│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鄉員集路2 段279 號之「7-11│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前交易│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毒品,並交付價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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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仁智│108 年7 月6 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6 時45分許│號與蕭烱㮱持用之0000000000│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間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 段│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279 號之「7-11統一超商新社│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頭門市」前交易毒品,並交付│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價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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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仁智│108 年7 月7 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6 時30分許│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誤載為│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000000000 )與蕭烱㮱持用之│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社頭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員集路2 段279 號之「7-11統│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一超商新社頭門市」前交易毒│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品,並交付價金。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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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仁智│108 年7 月8 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凌晨0 時35分許│、000000000 號與蕭烱㮱持用│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後,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社頭│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鄉員集路2 段279 號之「7-11│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前交易│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毒品,並交付價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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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仁智│108 年7 月11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7 時50分許│號與蕭烱㮱持用之0000000000│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間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279 號之「7-11統一超商新社│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頭門市」前交易毒品,並交付│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價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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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仁智│108 年7 月11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晚上10時許 │號與蕭烱㮱持用之0000000000│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間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 段│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279 號之「7-11統一超商新社│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頭門市」前交易毒品,並交付│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價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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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仁智│108 年7 月13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7 時20分許│號與蕭烱㮱持用之0000000000│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間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 段│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279 號之「7-11統一超商新社│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頭門市」前交易毒品,並交付│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價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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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賴仁智│108 年7 月14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5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晚上10時許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誤載為│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000000000 )與蕭烱㮱持用之│ │ │刑伍年捌月。扣案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社頭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員集路2 段279 號之「7-11統│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一超商新社頭門市」前交易毒│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品,並交付價金。 │ │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賴仁智│108 年7 月15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4 時許 │、000000000 號與蕭烱㮱持用│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後,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社頭│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鄉員集路2 段279 號之「7-11│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前交易│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毒品,並交付價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賴仁智│108 年7 月17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5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11時許 │號與蕭烱㮱持用之0000000000│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彰化│ │ │刑伍年捌月。扣案之│
│ │ │ │縣○○鄉○○路0 段000 號之│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7-11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前交易毒品,並交付價金。 │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賴仁智│108 年7 月18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7 時許 │號與蕭烱㮱持用之0000000000│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間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 段│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279 號之「7-11統一超商新社│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頭門市」前交易毒品,並交付│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價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賴仁智│108 年7 月20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6 時至7 時│、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0000000000號與蕭烱㮱持用之│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社頭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員集路2 段279 號之「7-11統│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一超商新社頭門市」前交易毒│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品,並交付價金。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賴仁智│108 年7 月22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5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11時10分許│、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海洛因 │與友人合│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14漏載 )號、行動電話090│ │資購買) │刑伍年捌月。扣案之│
│ │ │ │0000000 號、與蕭烱㮱持用之│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社頭鄉│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員集路2 段279 號之「7-11統│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一超商新社頭門市」前交易毒│ │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品,並交付價金。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5│賴仁智│108 年7 月23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5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11時20分許│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與蕭烱㮱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刑伍年捌月。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 段27│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9 號之「7-11統一超商新社頭│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門市」前交易毒品,並交付價│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金。 │ │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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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賴仁智│108 年7 月26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2 時30分許│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蕭烱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在│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 段279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號之「7-11統一超商新社頭門│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市」前交易毒品,並交付價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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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賴仁智│108 年7 月26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5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晚上10時38分許│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與蕭烱㮱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刑伍年捌月。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前交易毒品,並交付價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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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賴仁智│108 年7 月28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8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10時許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0000000000號與蕭烱㮱持用之│ │ │刑伍年拾月。扣案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線員林市│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員集路2 段216 號之「7-11統│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一超商家和門市」前交易毒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並交付價金。 │ │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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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賴仁智│108 年7 月29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7 時42分許│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蕭烱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在│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臺中市○區○○路0 號之「中│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前交易毒品,並交付價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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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賴仁智│108 年7 月30日│賴仁智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9 時許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蕭烱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在│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 段279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號之「7-11統一超商新社頭門│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市」前交易毒品,並交付價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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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賴仁智│108 年8 月4 日│賴仁智與蕭烱㮱於左列時間在│第一級毒品│3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中午12時許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 段279 │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之「7-11統一超商新社頭門│ │ │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 │ │ │市」前交易毒品,並交付價金│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本次交易並無通訊監察譯文│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無法確認蕭烱㮱事先有無使│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聯繫)。 │ │ │價額。 │
├─┼───┼───────┼─────────────┼─────┼────┼─────────┤
│22│楊麗美│108 年7 月8 日│楊麗美與蕭烱㮱於左列時間在│第一級毒品│2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6 時許 │楊麗美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村延平街25號住家1 樓客廳內│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交易毒品。翌〈9〉日楊麗美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以公用電話000000000與蕭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話聯繫後,由蕭烱㮱至楊麗美│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上開住處收取本次交易之價金│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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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楊麗美│108 年7 月11日│楊麗美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2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晚上9 時30分許│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贅載行│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蕭烱│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在楊麗│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美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街00號住家附近小廟交易毒│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品,並交付價金。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4│楊麗美│108 年7 月15日│楊麗美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2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5 時許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贅載行│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蕭烱│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在楊麗│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美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街00號住家1 樓客廳內交易│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毒品,事後蕭烱㮱再向楊麗美│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5│楊麗美│108 年7 月18日│楊麗美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2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10時20分許│、000000000 號(起訴書附表│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編號23贅載行動電話00000000│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00號)與蕭烱㮱持用之000000│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列時間在彰化縣社頭鄉○○郵│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局對面交易毒品,並交付價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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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楊麗美│108 年7 月22日│楊麗美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2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中午12時許 │、000000000 、000000000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漏載)號、│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蕭烱│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在楊麗│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美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街00號住家1 樓客廳內交易│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毒品,並交付價金。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7│楊麗美│108 年7 月26日│楊麗美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2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1 時20分許│號與蕭烱㮱持用之0000000000│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間在楊麗美位於彰化縣社頭鄉│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村○○街00號住家1 樓客│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廳內交易毒品,並交付價金。│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8│楊麗美│108 年7 月29日│楊麗美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2000元 │蕭烱㮱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9 時許 │號與蕭烱㮱持用之0000000000│海洛因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 │ │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間在楊麗美位於彰化縣社頭鄉│ │ │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村○○街00號住家1 樓客│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廳內交易毒品,並交付價金。│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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