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8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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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汝烜


指定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汝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丙○○」、「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汝烜與丁○○為相識多年之朋友,彼此間因借貸往來,陳汝烜因而積欠丁○○約新臺幣(下同)數佰萬元之債務。

迄民國104年9月間,陳汝烜仍無法清償,丁○○遂要求陳汝烜提出還款之擔保,詎陳汝烜明知未得胞妹丙○○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丁○○斯時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1樓18室住處,誆稱已獲取「丙○○」之委託,並偽簽「丙○○」之署名,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書、償還債務承諾書、房屋出售授權委任書後,當場交付予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丁○○。

又陳汝烜為換回先前交付予丁○○之借據,未得胞妹丙○○及胞弟甲○○之授權或同意,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9月2日某時,在丁○○上開民權路住處,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丙○○」或「甲○○」署名,用以表示渠等為共同發票人,而同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後,當場交付予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甲○○及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汝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未經其胞妹丙○○、胞弟甲○○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暨本票上偽簽渠等之署名等情,復經證人丙○○、甲○○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本票裁定(聲請人為告訴人丁○○,相對人為被告及丙○○、甲○○)、107年度員簡字第3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為丙○○、甲○○,被告為告訴人丁○○)等案卷查核無誤,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償還債務承諾書、房屋出售授權委任書及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本案發生後之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陳汝烜所為:

(一)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丙○○」署名於附表一所示授權書、償還債務承諾書、房屋出售授權委任書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行使偽造授權書、償還債務承諾書、房屋出售授權委任書,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目的同一,均係表明授權被告得以處分其胞妹丙○○名下之房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丙○○」、「甲○○」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同一時、地同時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查本案中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無法清償,為安撫告訴人,延緩清償期間,不斷誆稱胞妹丙○○、胞弟甲○○可為其償還債務,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衡諸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當知本票代表個人之信用性,猶擅自冒用丙○○、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以擔保其借款債務,雖丙○○、甲○○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欲追究,並願原諒被告,然審究被告僅因個人遭受催款即未經同意或授權,偽造他人簽名,造成其胞弟、妹面臨無端追索之債信危險,且其後被告對其所負債務之處理態度並非積極,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嗣後處理過程,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催討債務,竟未經其胞妹丙○○、胞弟甲○○之授權或同意,即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每月需倚賴其妹提供之1萬元作為生活費用,雖有低收入戶補助,但全交由小孩使用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偽造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已為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固不得宣告沒收,然前揭文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

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中,被告偽造「丙○○」、「甲○○」之署名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是被告仍需依票據法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丙○○」、「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丙○○」、「甲○○」署名各2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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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使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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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11日  │授權書            │「丙○○」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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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1月10日 │償還債務承諾書    │「丙○○」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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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6月8日   │房屋出售授權委任書│「丙○○」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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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偽造之署名    │應沒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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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104 年 4 月 │50萬元  │丙○○        │以丙○○為共│
│    │          │12 日       │        │              │同發票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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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 │104 年 6 月 │10萬元  │丙○○        │以丙○○為共│
│    │          │18 日       │        │              │同發票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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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WG0000000 │105年2月2日 │20萬元  │甲○○        │以甲○○為共│
│    │          │            │        │              │同發票人部分│
├──┼─────┼──────┼────┼───────┼──────┤
│4   │WG0000000 │105年9月2日 │10萬元  │甲○○        │以甲○○為共│
│    │          │            │        │              │同發票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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