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9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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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卿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卿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及二(五)第二行之「106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均應更正為「106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發票號碼QU00000000之發票金額「871,137元」應更正為「871,138元」、附表三編號5發票號碼PU00000000之發票金額「479296,元」應更正為「479,296元」、附表三編號8發票號碼「UC541535」共11張應分別更正為「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附表三編號12發票號碼「YU00000000」發票金額「1,259,750元」應更正為「1,293,750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共15罪,願各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二)被告所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共18罪,願各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三)上開共3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一日。

(四)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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