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971,202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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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甲○○(暱稱為「悟空」)、秦定達(暱稱為「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靜如止水」,通緝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上開甲○○、秦定達主持之詐騙組織),並設立微信群組暱稱「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

由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即俗稱水房);

並於車手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車手頭;

於車手頭向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並分配車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

而甲○○則是於上開等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車手,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位置;

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

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與收水手;

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事項。

㈡甲○○為提供車手頭、車手及收水便於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之車輛,先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登入微信網路聊天軟體,向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店長藍文傑聯繫租用自用小客車事宜。

丁○○即受甲○○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他人犯意實施詐欺取財等犯意,以酬勞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誘使並吸收被告丙○○擔任人頭租用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之車輛,以規避查緝。

被告丙○○並受甲○○之指示,明知擔任人頭供詐騙集團成員租用車輛使用,會不利警方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某時,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以自身年籍資料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2日20時20分起至同年7月2日20時20分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規避查緝。

甲○○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甲○○、秦定達主持之詐騙組織成員,於108年6月2日20時20分許,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之交與甲○○,作為車手部門提領詐騙贓款所用車輛。

嗣甲○○另以電腦相關設備登入微信網路聊天軟體向藍文傑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日,於翌(4)日甲○○另指示溫嵩林(另由警追查中)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4日15時起至同年8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

後甲○○又以電腦相關設備登入微信網路聊天軟體向藍文傑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1日止。

被告丙○○再受甲○○指示,明知擔任人頭供詐騙集團成員租用車輛使用,會不利警方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某時,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號APR-5657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起至同年9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

而甲○○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甲○○、秦定達主持之詐騙組織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歸還,再由丁○○延續前揭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上開甲○○、秦定達主持之詐騙組織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戊○○(暱稱「LY」,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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