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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109年度訴字第782號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李永翔
方期生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施添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00號),並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亮共同犯2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各伍拾伍萬元、拾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永翔共同犯2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各伍佰柒拾柒萬伍仟元、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期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添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鹿港場部分: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俟緝獲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否則不得受託從事相關業務,竟於民國107年6月間,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惠真擔任睿陞興業有限公司(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下稱睿陞公司,已於107年12月28日解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陳運亮、李永翔負責找尋閒置、出租之廠房、土地,以供堆置及清理廢棄物牟利。
謀議確定後,陳運亮、李永翔先覓得址設彰濱工業區內之彰化縣○○鎮○○○○路00號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騰公司)廠區內土地(下稱鹿港場),由陳運亮、李永翔代表睿陞公司與不知情之今騰公司負責人游讚福洽談,佯稱欲承租廠區土地從事廢木材加工云云,游讚福聽信後,遂於107年6月6日代表今騰公司,與代表睿陞公司之陳惠真,共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由民間公證人周軒毅公證,約定睿陞公司自同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自同年7月起算),向今騰公司承租上址廠區內土地1500坪(嗣後追加為2000坪,地點位在大門口,毗鄰工業東四路),租賃期間3年。
迨契約簽訂完成後,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再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方期生、施添晉、鄭至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11月間,接續受全臺各地拆除業者之清除委託,由方期生、施添晉、鄭至翔及其他司機人員,載運每車次約10噸重之樣品屋、室內裝潢拆卸後所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輪胎、廢棄彈簧、廢泡棉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今騰公司廠區堆置,司機每車次可向拆除業者收取1萬8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款項,鹿港場現場負責人員即陳運亮或李永翔則向司機收取每車次約1萬2000元入場費用。
嗣後陳運亮及陳惠真各可分得10%,其餘則歸李永翔所有,用以支付鹿港場之開銷。
迨至107年11月底止,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接受清運至今騰公司廠區內之廢棄物車次共約500至600車次,佔地2000坪,高約3公尺。
其中,方期生載運10至20車次進入堆置,施添晉載運約5車次,鄭至翔載運3車次。
二、花壇場部分: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在鹿港場堆置廢棄物完滿後,另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再由陳運亮、李永翔覓得不知情之李政道管理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政道之母李吳敏),作為廢木材混合物之堆置處所,並由陳運亮、李永翔代表睿陞公司與李政道洽談,佯稱欲承租土地設置環保廠、製造燃料棒云云,李政道聽信後,遂於107年12月6日,由陳運亮、李永翔擔任保證人,陳惠真代表睿陞公司,與李政道代理之橋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公司,負責人係李政道之子李沅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約定由睿陞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4萬5000元,向橋頭公司承租花壇鄉新內庄段18-3、18-4、106地號土地,共約2000坪,租賃期間10年(嗣於108年3月15日再簽訂正式租賃契約)。
迨契約簽訂完成後,陳運亮、李永翔及陳惠真隨即接受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彰化縣等地拆除業者之清運委託,以每車次3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由陳運亮指示司機將業者拆除之樣品屋、室內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木材(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花壇鄉新內庄段土地上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陳運亮於收取清除費用後,將所得交與李永翔,李永翔再給與陳運亮、陳惠真各一成、半成之款項。
迨至108年3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花壇場清運、堆置約200車次,重量約2000噸,合計獲利150萬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方期生、施添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固坦承有上揭承租鹿港場、花壇場土地以供清運、堆置廢木材之事實,被告方期生亦坦承有載運廢木材10至20車次至鹿港場堆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被告施添晉則對其涉犯之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方期生及其辯護人辯解如下:㈠被告陳運亮辯稱:我替李永翔工作,我承認有幫李永翔承攬廢木材及廢樹枝廠商,李永翔告訴我回收廢木材、廢樹枝之後製作燃料棒銷售是合法的。
起訴後我去查法令,回收上開廢料不需要獲得證照許可,我認為不構成犯罪事實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①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或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
另内政部所頒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關於廢木材(板、屑)之再利用,明訂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但再利用於燃料者,不受上開限制。
故再利用機構如果將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燃料用途者,不需要辦理工廠登記,則被告李永翔回收廢木材、廢樹枝之目的在於製造燃料棒銷售,係將廢木材用於燃料用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應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即無需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故被告李永翔、陳運亮回收、處理廢木材、廢樹枝之行為不能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
②被告李永翔係鹿港場及花壇場主持人,告知被告陳運亮要從事廢木材回收處理成燃料棒出售的工廠,被告陳運亮因此為李永翔招攬業務。
被告李永翔在租用土地時,分別向出租人游讚福、李政道表明要經營以廢木材做燃料棒的工廠使用。
被告李永翔在經營鹿港場時,除指使被告陳運亮對外招攬業務,尋找廢木材、廢樹枝等生產燃料的來源外,並租用怪手、破碎機,用以分類分解廢木材、廢樹枝,也曾至臺中市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經理陳軍元洽談租用造粒機,以利用分解之廢木料製造出燃料棒用以銷售。
足證被告李永翔租用鹿港、花壇土地堆放廢木材、廢樹枝,原意係要用以製造燃料棒,雖未及製作出燃料棒銷售,即為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查緝阻止生產,仍不能妨礙認定被告李永翔、陳運亮係回收廢木材、廢樹枝以製作燃料棒之目的等語。
㈡被告李永翔辯稱:陳運亮跟我講他有多場的經驗,知道如何運作,我之前沒有經驗,陳運亮說可以入料進來製作燃料棒銷售,利潤營收的40%歸陳運亮,40%給我,20%歸陳惠真。
承租土地是由陳運亮去跟地主接洽,2個場都是這樣,鹿港場沒有空間之後,經朋友介紹再承租花壇土地,因為要申請牌照,地主跟我們講說可以搭建廠房。
因為一開始陳運亮欠我一千多萬元,我才去跟親友借錢給他們租地去經營的云云。
㈢被告方期生辯稱:我只載運乾淨的廢棄棧板進場,至於載運幾車次已經忘記,棧板來源是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的紀先生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①被告係依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之規定執行業務,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被告所清運者,為直接再利用於燃料之廢木材,依現場之環境並無惡臭物質之飄散,亦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亦無污染物逸散,並未違反前揭法規。
②設若違反該辦法附表之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亦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處罰。
③又使用本案木材可以節約資源、回收利用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於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及勞務,以達永續發展之目的,並不能一有違反各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等規定,即認非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依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事業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本可委任被告方期生代為清除廢木材等語。
三、然查:㈠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共犯陳惠真有先後與出租人今騰公司、橋頭公司於簽訂租賃契約後,再提供各該場土地作為清運、堆置樣品屋、室內裝潢拆卸後所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輪胎、廢棄彈簧、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在鹿港場堆置之車次達500、600車次,佔地2000坪,高約3公尺,其中由被告方期生載運10至20車次入場堆置,被告施添晉載運入場約5車次,共犯鄭至翔載運3車次等情,及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在花壇場堆置約200車次,重量約2000噸等情,業據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方期生、施添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惠真、鄭至翔、證人游讚福、施睿科、林富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睿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鹿港場)、鹿港場警方蒐證照片、公證書(出租人今騰公司、承租人睿陞公司)、德鑫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陳惠真簽立之切結書、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花壇場)、三家派出所警方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照片、睿陞公司與橋頭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土地租賃契約書、責付保管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共犯陳惠真確實先承租鹿港場、花壇場土地後,再由被告方期生、施添晉、共犯鄭至翔及其他司機人員清運、堆置廢棄物於各該場址。
㈡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雖均供稱承租鹿港場、花壇場之目的係為從事燃料棒製造後再銷售云云。
惟查,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共犯陳惠真自承租鹿港場、花壇場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均只載入廢棄物而未有製造成品運出一節,為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共犯陳惠真所是認,證人即今騰公司負責人游讚福(鹿港場出租人)、施睿科(今騰公司保全人員)亦均供稱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僅有進場堆置,沒有運出等語,參以鹿港場進料期間長達半年,其間並無加工機具進行加工製造,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共犯陳惠真又於同年12月6日覓得花壇場而再與李政道簽訂租賃契約,進料期間亦達3月,其間亦無加工行為,顯然棄舊覓新,足認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共犯陳惠珍承租上開兩場時並無再利用之目的,否則何以只進物料而未加工輸出?又於107年12月28日解散睿陞公司?且迄今毫無清理鹿港場、花壇場作為?至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雖於107年11月間找來破碎機1台運進鹿港場,惟依證人游讚福之證述,僅破碎少量物料,亦未有何成品運出,且嗣後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即不見蹤影,聯絡無著,顯然已捨棄氣鹿港場於不顧,該破碎機隨即由第三人向證人游讚福取回,參以被告陳運亮亦供稱花壇場之汽化爐是朋友暫放而已,且睿陞公司於同年9月以後已未支付鹿港場租金,又於107年12月28日解散,足認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運進破碎機、汽化爐至鹿港場、花壇場一節,僅作為幌子,意在敷衍出租人,佯裝有在經營所謂之燃料棒製造、出售業務,然實際上毫無加工再利用之意。
則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承租鹿港場及花壇產之用意既僅在堆置廢棄物圖謀利益,並無加工、再利用之目的及作為,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相關子法之適用,自應依同法第46條之規定處罰。
㈢被告方期生雖供稱只載運乾淨之廢棄棧板、木材進入鹿港場云云。
惟證人張治誠供稱:我的5部營業曳引車靠行在正昇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係由方期生排遣,載運之物品全由方期生自行接洽,我未過問,並有交代不能載運廢棄物等語,被告方期生亦供稱其車輛係於106年年中購入,靠行在正昇公司,並非受僱於張治誠。
我載運至鹿港場之廢木材來源是桃園市龜山區的紀先生,名字不清楚,為私人木板堆置場,我與紀先生沒有合約關係,是我跟紀先生接洽的,車輛是自己調度的,還有調度其他2、3台車輛。
載入鹿港場的費用每車次1萬1000元是交給「阿寬」陳運亮等語,故堪認被告方期生載運廢木材之車輛僅形式上靠行正昇公司,被告方期生與正昇公司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則正昇公司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清運業者,即與被告方期生無涉,自無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之餘地。
次查,被告供稱載運至鹿港場之物均為乾淨木材云云,然迄今猶未提供所謂乾淨木材之來源以供查證,亦稱不知紀先生本名,辯護人亦陳稱聯絡的老闆已經死亡,棧板來源的工廠已經搬家,會查明陳報新的工廠地址,事後再提出現場照片,以查明棧板是否為乾淨的云云,迄今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而依鹿港場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堆置之廢木材殆為拆卸樣品屋、室內裝潢所產生廢木材,並有廢輪胎、廢棄彈簧、廢泡棉等雜物(花壇場狀況亦同),看不出有何所謂之乾淨木材,且依被告陳運亮、李永翔之說詞,廢木材來源主要為拆卸樣品屋、室內裝潢所產生之廢棄物,參以被告方期生供稱載運入場之每車次約為10噸重,共約10至20車次,則被告方期生載運入場之數量甚多,又遠從桃園載運南下至鹿港堆置,實難認係載運乾淨而容易去化、處理之木材。
故被告方期生辯稱係載運乾淨之廢棄棧板進到鹿港場堆置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共犯陳惠真及睿陞公司均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提供鹿港場、花壇場清理、堆置廢棄物,已然違法在先,且實際上亦無再利用之作為,顯見其等目的僅在找尋場地棄置廢棄物,其等供稱欲製造燃料棒銷售云云,既無任何作為,即屬空談,顯然不實。
從而,被告陳運亮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陳陸清、黃冠宇、陳軍元,以求證明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於承租鹿港場前有借錢支付相關支出或有意洽談租用相關機械設備,即無調查必要。
此外,被告陳運亮、李永翔互相推諉對方為本案主導人員云云,惟其等二人對於本件犯罪行為各有分工作為,並有犯意聯絡,均屬共同正犯,由誰主導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共犯陳惠真有共同提供土地供被告方期生、施添晉、共犯鄭至翔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該罪處罰對象非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
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
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又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所謂「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訂有明文。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方期生、施添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共犯陳惠真共同承租鹿港場及花壇場土地後,再供由被告方期生、施添晉、共犯鄭至翔及其他司機載入廢棄物堆置一節,被告陳運亮、李永翔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方期生、施添晉均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被告陳運亮、李永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對環境污染及衝擊較大,且造成被害人即地主之損失甚高,應較單純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運亮、李永翔係犯同法條第4款之罪,容有未洽,因事實同一,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4人與共犯陳惠真就鹿港場之犯行,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共犯陳惠真就鹿港場、花壇場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就鹿港場、花壇場之犯行,犯意各別,地點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運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其犯罪紀錄甚多,又有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獲判罪刑,堪認素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
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
而廢棄物亦有可回收再利用及不可回收者,則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及環境污染之程度自然有別,然廢棄物清理法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
查被告施添晉固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施添晉僅於107年7、8月間共載運5車次進入鹿港場堆置,情節較輕,且所得不多,於犯後尚知悔意,態度良好,如仍逕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可謂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雖口口宣稱有規劃承租土地以再利用廢木材製造燃料棒云云,惟行為上僅承租閒置土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顯係以高額租金初步吸引地主上當,嗣後再大量堆置廢棄物後棄之而去,等同操持低成本生意以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並使地主必須承擔後續高額清理費用,故被告陳運亮、李永翔之舉可謂人人厭惡之「環保蟑螂」行徑,行為惡質,且又先後承租2場,故犯罪情節嚴重。
又被告方期生、施添晉僅為貪圖清運廢棄物之差價,即率然載運廢棄物進入鹿港場堆置,以鄰為壑,均應訶責。
另考量被告陳運亮之犯罪紀錄甚多,素行不良;
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方期生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猶未清除鹿港場及花壇場之堆置物,又未賠償地主,堪認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
至被告施添晉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宜從輕發落。
另衡量被告陳運亮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
被告李永翔高工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為臨時工;
被告方期生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目前仍從事運輸業;
被告施添晉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已經成年,目前在工地打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添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李永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鹿港場部分,每車次收取1萬2000元,我與被告陳運亮各得1000元,被告陳惠真分得500元,剩餘款項由我管理,共約收取500、600車次款項,約500、600萬元等語。
②花壇場部分,共堆置約200至300車次,合計約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陳運亮分得一成,我、陳運亮、陳惠真3人就鹿港場及花壇場之分紅方式類似等語,核與被告陳運亮、方期生、施添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則進入鹿港場之車次以平均值550台估計,共收得660萬元,故而,被告陳運亮在鹿港場之犯罪所得為55萬元,共犯陳惠真為27萬5000元,被告李永翔之犯罪所得為557萬5000元。
至花壇場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運亮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共犯陳惠真為7萬5000元,被告李永翔為127萬5000元。
因被告陳運亮、李永翔之上開犯罪所得全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方期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每車次1萬8000元至2萬元價格向廢木材來源業主收取報酬,共載運約10至20車次進入鹿港場等語,故以平均每車次1萬9000元及載運15車次估計,其犯罪所得為28萬5000元。
至被告施添晉供稱以每車次2萬元價格向廢木材來源業主收取報酬,共載運約5車次左右,故被告施添晉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
因被告方期生、施添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300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何蕙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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