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緝,23,2020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翌彰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06、9500、10755、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翌彰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黄睿暘、李家國、王遠哲、吳政璋等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08年3月初共同成立米妮傳播娛樂公司(下簡稱米妮傳播公司)。

米妮傳播公司之對外經營方式,係提供傳播小姐坐檯陪酒服務,以50分鐘為一節,每位傳播小姐每節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至少需點檯2位以上之傳播小姐才提供服務,以此保護傳播小姐不單獨接觸、服務客人),由米妮傳播公司之司機依照客人所點檯之時間、地點,接送值班傳播小姐,並向點檯客人收取費用,傳播小姐每節依其正職或兼職之不同可獲得其中800元或700元之薪資,司機每節可獲得100元之報酬,剩餘則歸米妮傳播公司之營收收入(即米妮傳播公司每節可獲得100元或200元之收入)。

詎米妮傳播公司於108年3月底起,竟分別招募少女林○○(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米米」)、少女蔡○○(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B號,9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柔柔」)、少女楊○○(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號,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楊楊」)、少女黃○○(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C號,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綺綺」)等未滿18歲之少女擔任米妮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後,分別於108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1日媒介「米米」、於108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4日媒介「柔柔」、於108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媒介「楊楊」、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5日媒介「綺綺」等未滿18歲之少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地之KTV包廂或酒吧從事坐檯陪酒之服務。

二、王翌彰於108年4月初起擔任米妮傳播公司之司機,其知悉米妮傳播公司有招募上開未滿18歲少女擔任傳播小姐坐檯陪酒,竟共同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米妮傳播公司當班時,在LINE通訊軟體之米妮傳播公司工作群組內,發佈接送值班傳播小姐之時間、地點,並向點檯客人收取費用,於下班時交與李家國,李家國並會按當天點檯情形,以每個傳播小姐進番1節100元之代價,給與王翌彰當班薪資,其擔任米妮傳播公司司機期間,王翌彰曾載送上開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地之KTV包廂或酒吧從事坐檯陪酒之服務以牟利,王翌彰並因載送上開少女坐檯陪酒獲得報酬共2萬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柔柔」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王翌彰之辯護人提出爭執,公訴人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證人「柔柔」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公訴人、被告王翌彰及其辯護人,就其他以下本案採為認定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翌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2頁、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訴緝卷第68至69、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米米」、「柔柔」、「楊楊」、「綺綺」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27至233、273至274、297至299、315至317、323至3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國、林兆恩、謝宜家於偵查中(見偵9306卷第91、146、43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米妮傳播娛樂及共同被告黄睿暘、李家國之臉書網頁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34頁)、「楊楊」與「米米」、被告王翌彰、共同被告謝宜家、林兆恩等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匯出資料(見他字卷第32至61、63至159、161至173、175至193、207至212頁)、米妮傳播老闆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共同被告黄睿暘持用手機內之帳冊翻拍照片1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卷宗第202至215、216至218頁)、帳冊記事本翻拍照片111張、共同被告吳政璋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見偵10755卷第41至95、179至191頁)、米妮傳播娛樂之臉書網頁內「米米」、「柔柔」及「綺綺」之照片、「綺綺」之臉書網頁資料(見偵11050卷第165至169、279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306卷第127至1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755卷第97至至101、167至171、217至21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王翌彰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翌彰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翌彰媒介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坐檯陪酒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王翌彰與米妮傳播公司其他共同被告黄睿暘等人就上揭媒介少女坐檯陪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翌彰於上揭擔任米妮傳播公司之司機期間,多次媒介「米米」、「柔柔」、「楊楊」、「綺綺」為坐檯陪酒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王翌彰分別媒介被害人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坐檯陪酒,因被害人不同,被告王翌彰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翌彰與共同被告黄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林兆恩、楊媱雯、謝宜家(下合稱共同被告黄睿暘等7人),均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及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成立或加入米妮傳播公司,持續、反覆地在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地,非法從事外派「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及不詳姓名年籍、暱稱「PH9.0」等未滿18歲之少女至KTV包廂或酒吧內,提供客人接吻、親密肢體接觸等猥褻性之服務以牟利,而認被告王翌彰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及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不論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或主觀上足以滿足性慾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米米」雖曾在LINE通訊軟體中對「楊楊」表示:「可以抱可以親可以勾手」,但一再強調「我們不能脫衣服、是不能摸的、不能脫衣服跟摸胸部或私密處」(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本件未滿18歲之少女被害人即證人「楊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伊在米妮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之工作內容是桌面服務、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玩遊戲,並沒有客人對伊毛手毛腳或故意碰觸私密處,伊在米妮傳播公司期間並沒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也無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見他字卷第11至14、19至20、227至235頁);

未滿18歲之少女被害人即證人「米米」於警詢時證述:伊在米妮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之工作內容是喝酒、唱歌、聊天、跳舞、玩遊戲,如果客人有毛手毛腳行為,伊會告知老闆,老闆會請圍事的來,伊在米妮傳播公司期間並沒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見他字卷第279至280頁);

未滿18歲之少女被害人即證人「綺綺」於警詢時證述:伊在米妮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工作內容是桌面服務、陪客人喝酒、玩遊戲,伊在米妮傳播公司期間並沒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見他字卷第270至271頁);

復本案卷內所有未滿18歲之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卷內並無該不詳姓名年籍、暱稱「PH9.0」少女之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於偵查中始終不曾證述自己在米妮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時有何與點檯客人進行接吻或構成猥褻行為之具體肢體接觸行為(見他字卷第227至235、297至299、315至317、324頁),顯無從認定米妮傳播公司、被告王翌彰及共同被告黄睿暘等7人有何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及以他法,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犯行。

至共同被告即證人謝宜家於偵查中固曾稱伊擔任米妮傳播公司的傳播小姐,工作內容是桌面服務、倒酒,可以摸手、抱一下,親嘴看個人,公司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接受客人的要求,但也沒說不行(見偵9306卷第87頁),然證人謝宜家為成年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伊擔任傳播小姐時從事之工作內容,尚不得逕執為否定上開未滿18歲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綺綺」之證述內容。

況證人謝宜家於偵查中已一再表示:如果客人要摸胸部或私處的話,現場的小姐會幫忙制止,跟客人說這樣不可以,我們沒有做這種服務,如果客人態度強硬,我們會請司機出面處理,如果比較緊急會直接去找櫃檯(見偵9306卷第8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清楚證述:伊所說的摸手是摸手背、頂多搭肩抱一下、不會到親嘴,伊沒有看過有人親嘴,猥褻行為那些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26頁),自難認米妮傳播公司有何媒介傳播小姐與客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再參以米妮傳播公司及共同被告李家國之臉書網頁招攬傳播小姐之廣告內容,註明工作內容為「桌面清潔、倒酒服務、點歌唱歌、帶動氣氛」、「桌面服務、唱歌聊天服務」,並強調「絕無色情、絕無毒品」、「絕非色情、不用給摸」(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卷宗第196頁),與上開證人「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及謝宜家證述並無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之證述相符,堪認米妮傳播公司招攬、媒介傳播小姐係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非要讓傳播小姐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王翌彰所犯罪名應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顯有誤會,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王翌彰所涉犯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使其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起訴意旨另謂:被告王翌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由共同被告黄睿暘、李家國、王遠哲、吳政璋所成立之米妮傳播公司,持續、反覆地在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地,非法從事外派女子及未成年少女(俗稱傳播小姐)至KTV包廂或酒吧內,提供陪酒及提供客人接吻、親密肢體接觸等猥褻性之服務以牟利,而認被告王翌彰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起訴意旨認被告王翌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應先證明米妮傳播公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然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未記載米妮傳播公司有何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組成之結構性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米妮傳播公司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情形;

又被告王翌彰本案所犯罪名應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則米妮傳播公司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自與起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罪名之構成要件未合,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王翌彰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認定被告王翌彰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王翌彰為賺錢營利之目的,分別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王翌彰於本案係擔任司機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非重;

再審酌被告王翌彰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王翌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核被告王翌彰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顯現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王翌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衡酌被告王翌彰本件犯行係意圖營利而犯之,為促使被告王翌彰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翌彰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王翌彰於義務勞務過程中,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翌彰為上開義務勞務,是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翌彰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翌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院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翌彰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王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翌彰因本案媒介少女坐檯陪酒所獲得之總報酬為2萬元,業據被告王翌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3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行 │黄睿暘所有(業經本院以108年 │
│    │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宣告沒收)│
├──┼────────────────┼──────────────┤
│ 2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行 │李家國所有(業經本院以108年 │
│    │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宣告沒收)│
├──┼────────────────┼──────────────┤
│ 3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     │吳政璋所有(業經本院以108年 │
│    │                                │度訴字1185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兆恩所有(業經本院以108年 │
│    │                                │度訴字1185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5  │帳冊2本                         │楊媱雯所有(業經本院以108年 │
│    │                                │度訴字1185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行動電 │王翌彰所有                  │
│    │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