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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65、5968、5969、597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銘輝於民國105年4月間,加入成員包含李彥霆及自稱「張閔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之詐騙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蔡松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李彥霆先自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後,旋即指示張銘輝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嗣陳世杰(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於105年5 月間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4日至18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由陳世杰、張銘輝以每個帳戶13,000元之價格,向柯政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購入其向潘嘉寶收購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其向周佳慧收購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再由陳世杰將前述帳號告知詐騙集團;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則未受騙,嗣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至前述臺銀、中銀帳戶,陳世杰旋即指示張銘輝,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
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另補充:被告張銘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加入李彥霆及自稱「張閔南」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除與陳世杰向他人購入人頭帳戶外,亦擔任依照李彥霆、陳世杰指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被害人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從事CNC 車床工作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37 頁),及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所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持與陳世杰進行聯絡,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用來裝上述物品前往犯案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案共獲得犯罪所得55,8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院卷第104頁),其中扣案如編號9所示之現金2,000 元,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花用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雄警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僅屬被告通常衣著,不具隱匿身分功能,應與本案犯行無關;
至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則係同案被告陳世杰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本案各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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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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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至文│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105年4月│200,000元 │蔡松濱之│105年4月│持卡50,000元 │1,500元 │張銘輝三人以上共│
│ │ │至文之友人,打電話│8日 │ │合庫帳戶│8日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向陳至文佯稱欲借款│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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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莊美│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105年5月│500,000元 │潘嘉寶之│105年5月│臨櫃300,000元 │22,000元│張銘輝三人以上共│
│ │雲 │雄市刑事警察局「張│18、19日│400,000元 │臺銀帳戶│19日 │持卡100,000元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志成」,打電話向周├────┼─────┼────┼────┼───────┤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莊美雲佯稱涉嫌洗錢│105年5月│400,000元 │周佳慧之│105年5月│臨櫃300,000元 │ │月。 │
│ │ │案件導致帳戶遭警示│25日 │ │中銀帳戶│25日 │持卡9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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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梁淑麗│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105年5月│720,000元 │周佳慧之│105年5月│臨櫃420,000元 │20,600元│張銘輝三人以上共│
│ │ │警及「林專員」,打│26日 │ │中銀帳戶│26日 │、200,000元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話向梁淑麗佯稱涉│ │ │ │ │持卡100,000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嫌洗錢案件需作資金│ │ │ │ │ │ │月。 │
│ │ │公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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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錦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105年5月│100,000元 │潘嘉寶之│105年5月│臨櫃200,000元 │7,700元 │張銘輝三人以上共│
│ │ │錦珠之友人,打電話│27日 │ │臺銀帳戶│27日 │持卡50,000元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李錦珠佯稱欲借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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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袁慶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袁│105年5月│150,000元 │潘嘉寶之│ │ │ │張銘輝三人以上共│
│ │ │慶祥之友人,打電話│27日 │ │臺銀帳戶│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向袁慶祥佯稱欲借款│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6 │洪雪珍│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105年5月│200,000元 │周佳慧之│105年5月│持卡200,000元 │4,000元 │張銘輝三人以上共│
│ │ │向洪雪珍佯稱其子陳│27日 │ │中銀帳戶│27、28日│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彥翰積欠賭債,需借│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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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素杏│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X │X │X │X │X │X │張銘輝三人以上共│
│ │ │素杏之友人,打電話│ │ │ │ │ │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向陳素杏佯稱欲借款│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惟遭陳素杏發覺有│ │ │ │ │ │ │月。 │
│ │ │異未匯款而未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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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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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扣案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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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佳慧之中銀帳戶存摺1本 │ │
├──┼────────────────────────┤ │
│ 2 │周佳慧之中銀帳戶金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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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佳慧之印章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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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嘉寶之臺銀帳戶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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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嘉寶之臺銀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位在臺中市│
├──┼────────────────────────┤南區大慶街2段1│
│ 6 │潘嘉寶之印章1個 │1之6號2樓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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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Phone6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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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色側背包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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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2,000元 │ │
├──┼────────────────────────┤ │
│ 10 │白色POLO杉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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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ASUS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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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ZTE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陳世杰│
├──┼────────────────────────┤位在臺中市南屯│
│ 13 │ZTE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區文心路4段672│
├──┼────────────────────────┤號12樓之27居所│
│ 14 │記事本1本 │ │
├──┼────────────────────────┤ │
│ 15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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